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209,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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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1樓
丙○○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民國97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2月5 日向本院遞狀變更請求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9.41% ,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減縮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清償期間乃自95年2 月3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利率則約定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6.77%計算,並以浮動利率方式計息(惟被告遲延給付之日,上開定儲指數為2.64% ,於加碼6.77 %後週年利率即為9.41%)。
詎被告僅清償至97年4 月19日應分期繳納之借款,自同年4 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14,352 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1%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資料所示,本件計息止日為97年4 月20日,當日利息顯已計收,核與兩造間增補契約書第3條,本件借款償還辦法為自變更日起以每壹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之約定相符,堪信原告請求之金額,其利息已計收至97年4 月20日。
則原告請求自97年4月20日起即予計算利息,尚無可採,惟其請求自97年4 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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