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211,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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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原名黃婉如
8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原名黃婉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11月27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丙○○,被告丙○○迄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238,84 5元,然被告丙○○於97年2 月12日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7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1) 及其上同段437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0 0之13號8 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妹即被告丁○○,買賣契約成立前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1 月7 日遭被告丙○○之債權人實施假扣押,直到97年3 月10日假扣押登記塗銷後,被告丙○○旋於97年3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故被告丁○○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已知被告丙○○負債情形,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丁○○後,被告丙○○仍設籍該址,且續為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人,且被告2 人為姊妹,上開買賣契約諒無價金之支付,又被告丁○○辯稱其為被告丙○○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云云,然被告丁○○既身為上開貸款之保證人,被告丁○○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僅係為避免被告丙○○無法負擔房屋貸款而自身遭銀行追討債務而已,尚不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可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㈡縱認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效,然被告2 人為姊妹,被告丁○○對被告丙○○所負前揭信用卡債務應知甚詳,被告丁○○於行為時應明知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於原告權利,縱認被告丁○○有支付被告丙○○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50,000 元,然當時被告丙○○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尚有貸款約2,800,000 元未清償,被告丙○○僅收受150,000 元即移轉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仍由被告丙○○繼續擔任債務人負擔債務責任,被告丙○○買賣所得價金與系爭不動產價值顯不相當,且被告2 人於97年2 月間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尚有其他債權人實施假扣押,直到97年3 月10日假扣押債權人塗銷假扣押登記後始於97年3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見被告丁○○已知被告丙○○債務情形,為免系爭不動產再度被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或查封拍賣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故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於97年3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

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備位聲明:⒈被告於97年3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丁○○則以:被告丁○○為被告丙○○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第一商業銀行於借款時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然被告丙○○自96年8 、9 月起即出現財務狀況,無力按期繳納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分期本息,為解決債務,曾向被告丁○○多次借款繳貸款,又曾將系爭不動產託售未果,被告丙○○慮其倘未按期繳款,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依當時市場行情,拍賣後尚不足支付第一商業銀行約2,800,000 元之抵押借款餘額,被告丁○○尚需就抵押權人不足受償餘額負保證人之責,遂多次提議將系爭不動產轉賣給被告丁○○,故雙方達成協議,以被告丙○○於97年2 月12日為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而向被告丁○○借款150,000 元之金額及由被告丁○○承受時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餘額債務2,800,000 元,合計2,950,000 元作為對價而買受系爭不動產,因當時國泰世華銀行對系爭不動產尚實施假扣押中,待97年3 月10日塗銷該假扣押登記後,始於97年3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2 人雖為姐妹關係,然被告丁○○僅知被告丙○○當時無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積欠世華銀行債務,思及被告丁○○本身身為被告丙○○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保證人,故才為上開買賣房屋之協議,被告丁○○當時並不知悉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情形,且被告丁○○除上開150,000 元之借款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訂金外,所餘第一商業銀行2,800,000 元之貸款本息亦由被告丁○○按期繳納,甚至為減輕每期繳款負擔而提前清償300,000 元,迄今已累計支付借款本息約520,000 元,加計前揭150,000 元,總計已支出670,000 元,豈如原告所言係以150,000 元買下系爭不動產。

又被告丙○○未告知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外另有其他債務,被告丁○○買下系爭不動產僅係純粹考量被告丙○○無法繳納房屋貸款而須由被告丁○○負擔所為之決定,非原告所主張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迄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238,845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並經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於92年12月25日設定3,56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丙○○於97年2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丙○○之妹即被告丁○○,並於97年3 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丁○○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 人就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備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等行為均有害於原告債權,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執即為:被告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若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為有效,則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知為損害債權之有償行為之情形而得依該規定撤銷?

四、經查: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丁○○否認,並辯稱被告間確有簽訂買賣契約,且以被告丙○○於97年2 月12日向其借款之150,000 元及被告丁○○承受系爭不動產後續抵押借款餘額債務2,800,000 元,合計共2,950,000 元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2 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150,000 元存款憑條1 紙為證。

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給付辦法第1項載明:簽約同時由被告丁○○給付被告丙○○價款一部分150,000 元,經被告丙○○收迄無訛等情,條款下方並有被告丙○○手寫字跡「97.2.12 收訖現金 丙○○」,核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存款憑條所載存款金額、日期相合,堪認被告丁○○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其中150,000 元係以被告丁○○借款予被告丙○○150,000 元以支付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等情相合,再參被告丙○○於92年12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2,960,000 元,約定借款20年,每月分期償還,被告丁○○即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而97年2 月被告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被告丙○○尚欠第一商業銀行本金2,817,672元(以第一商業銀行所附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中97年1 月29日本金餘額計算),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給付辦法第2項亦約明「尾款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正於產權移轉於甲方(即被告丁○○)名義登記完畢之日,承受乙方(即被告丙○○)原第一銀行之借款,並同時交屋。

」、第11條其他特約事項「雙方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貸款即由買方承受繳納。」

,且被告丁○○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分別於97年4 月29日、97年5 月29日、97年6 月28日各匯款至被告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20,0 00 元、300,000 元、17,000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97年12月23日一大溪字第00571 號函附貸款申請資料、97年11月5 日一大溪字第00480 號函附被告丙○○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各筆放款攤還及借款餘額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參,均與被告丁○○所稱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前,被告丙○○尚欠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約2,800,000 元,並以此金額加上前揭150,000 元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後續貸款由被告丁○○攤還等情亦大致相合,足認被告2人均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尚難認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丙○○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至於被告間上開有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一節,查被告丙○○自92年12月間向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2,960,000 元,至97年1 月29日時尚有2,817,672 元尚未清償,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97年11月5 日一大溪字第00480 號函及附件「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2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間於97年2 月12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被告丙○○雖有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亦尚有負債2,817,672 元消極財產,次查系爭不動產初貸2,96 0,000元,如以總價約8 成之銀行放款實務推估,系爭不動產在92年12月間之價值應約3,700,000 元,歷5 年之折舊及近年來不動產市場行情受總體經濟低迷衝擊普遍向下修正之影響,被告間以2,950, 000元對價買賣系爭不動產,尚難認該價格明顯偏離其市場價值。

復參以被告丁○○代被告丙○○償還國泰世華信用卡債務150,000 元、提前清償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抵押借款300,000 元,且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已按期繳納抵押借款分期本息等情,均如前所述,亦足認被告丁○○承受被告丙○○上揭抵押借款債務之事實為真,則被告丁○○買受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丙○○償還債務,非使被告丙○○逃避債務或脫免責任為主觀目的,且被告丁○○支付2,950,000元對價中,150,000 元用以代償被告丙○○國泰世華銀行之普通債權,2,800,000 元又係為清償被告丙○○原負之第一商業銀行優先債權,則對於原告之普通債權而言,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雖使被告丙○○積極財產因而減少,惟亦同額減少其消極財產,並未生被告丙○○積極財產減少或消極財產增加之不利原告普通債權債權之結果,是難認被告間前揭行為客觀上有何詐害原告債權可言,從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云云,亦難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非屬虛偽,亦非害及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及第244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上開行為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位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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