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25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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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祥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六五二--NH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即俗稱靠行),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登錄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於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號碼為652-NH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 枚後,交予被告營業使用;

系爭車輛之保險費、罰單告發款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應保證按時繳納法定稅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如被告經原告規勸仍不遵守保證事項,原告自得終止契約。

詎被告陸續積欠各項費用,原告即於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並繳回車牌2 面及行照1枚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即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證信函、臺東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太平洋日報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652-NH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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