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279,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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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BT0000000 號、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6 月5 日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7年6 月5 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者為97年6 月5 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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