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28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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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3 月間與訴外人高憲良及被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以高憲良為正卡持有人,被告則為附卡持有人,約定各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高憲良及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自91年4 月23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3,745 元、利息72,182元、違約金4,500 元,合計230,427 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契約約定,高憲良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附卡持有人即被告並應與正卡持有人高憲良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27 元,及其中153,745元自9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為該信用卡契約之附卡持有人,但僅於88年間有使用前開信用卡之附卡,且其未看過信用卡契約書,不知附卡持卡人需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信用卡債務均為高憲良所消費不應由其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用卡須知、電腦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持卡人關係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爭執,僅爭執其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高憲良與被告既未按期清償,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觀諸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該正卡與附卡均有消費紀錄,況使用信用卡消費時,均應核對持有人名義與簽名,足認被告確有使用前開信用卡之附卡為消費無訛,復依前開信用卡契約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上開銀行發卡時與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併寄送之用卡須知上有記載:「請您詳細閱讀隨函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如有異議請勿使用,並請於七日內將信用卡剪斷,掛號寄回並註明停用,否則視為同意本約定條款。」

,而被告並未將上開銀行所核發信用卡之附卡剪斷寄回,亦徵被告應已明瞭其契約之連帶清償責任無誤,是被告抗辯:其僅於88年間使用前開信用卡之附卡,且其未看過信用卡契約書,不知附卡持卡人需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信用卡債務不應由其承擔等語,欠乏依據,不足以採。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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