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286,2008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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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及94年3 月4 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
則應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8 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621元未給付。
被告另於93年6 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 元,雙方約定以週年利率18.5%固定計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期繳款,除全部款項視為到期
外,並改以週年利率19.7% 計息,然至97年8 月26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164,475 元未給付。
上開金額合計為246,096 元(計算式:81,621元+164,475元=246,096元)。
(二)被告於94年3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用以代付被告積欠他行之信用卡債務,前18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5.88% 計算,第19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 元,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8 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165,716 元未給付。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原告對被告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開之詞置辯,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依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之更生程序仍在審理中而未裁定准予開始更生,此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續行訴訟。
況原告提起本訴,僅係確認對被告之債權額並取得執行名義,並無礙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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