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21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申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7年8 月10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4,326 元(本金103,795 元及利息531 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答辯略以:對於所欠款之數額及利息計算均尚有疑慮,目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原告之主張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屬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之數額及利息計算究有何疑慮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所辯即無可採。
次查,被告既因未按期繳款,以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契約行使債權,是其抗辯原告之訴無實益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