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31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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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應負擔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4號案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26,744 元及自96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及執行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58066號案件受理後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被告對原告上開債權連同上開給付承攬報酬判決中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47,127,978 元 業已讓與第三人丙○○,並有認證書為憑,且原告亦已向丙○○清償。

按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806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積欠被告代工款47,127,978元未償還,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47,127,978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案原告)負擔。」

確定在案,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嗣於96年1 月3 日兩造與訴外人丙○○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對原告上開債權47,127,978元,以14,138,393元(即總額之3 成)轉讓給丙○○,上開協議書並經認證。

依協議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兩造僅就代工款債權達成讓與合意,並未提及上開判決主文所載之裁判費用,顯然裁判費用不在債權讓與範圍內,且被告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並於96年1 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亦未提出抗告而確定,適可證明訴訟費用非屬債權讓與之範圍,故本件訴訟費用既未讓與丙○○,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該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既未給付,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被告前曾以原告積欠代工款47,127,978元未償還為由提起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47,127,978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案原告)負擔。」

,於95年11月6 日確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於96年1 月3 日兩造與訴外人丙○○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1項載明「甲方(即原告)應付乙方(即被告)之代工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整,甲方業已開立(95)德債字第AH331 號債權憑證交給乙方,甲方並同意乙方持有之該債權憑證得轉讓與丙方(即丙○○)。

」、第2項載明「乙方已持上開債權憑證就對甲方之債權讓與丙方,乙、丙雙方並簽訂妥「債權讓與契約書」,乙方並同意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整讓售予丙方,乙方並已向丙方收訖上開款項。」

,而被告與訴外人丙○○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載明「甲方(即被告)願將對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前公司名稱)之應收款債權以簽約日即96年1 月3 日之現狀讓與乙方(即丙○○),本債權金額為:肆仟柒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



又被告於97年8 月25日以原告應負擔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4號訴訟費用426,744 元及自96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58066 號案件受理後並核發扣押命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96年度桃院認字第001000022 號認證書、協議書、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8066 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訴訟費用426,744 元及自96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上開債權讓與範圍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即為:被告於96年1 月3 日將對原告之代工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丙○○時,讓與之債權範圍是否包括系爭訴訟費用債權。

四、經查:兩造及訴外人丙○○於96年1 月3 日簽立之協議書及被告與訴外人丙○○於同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均明確記載債權讓與之金額為47,127,978元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被告勝訴之金額,有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均未提及關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4號之訴訟費用債權亦一併讓與之事實,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債權讓與時,只有談到法院債權憑證上的金額,就我的認知就是法院債權憑證上之執行名義內容都包括在內,所以也包括訴訟費用,因為當時只有核對主債權,後面的沒有在意等語,然證人丙○○亦證稱:當時在債權讓與時沒有說到訴訟費用債權一併轉讓之事,而證人呂秋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代表被告公司去簽立的,協議書內容是丁○○與友嘉公司朱總裁談好以三成解決,但後續是原告主動與我聯繫,把文件傳真給我審核,我確定內容無誤後,原告要求我交付法院的債權憑證,原告再出具1 份原告的債權憑證,當天簽好協議書就去法院認證,在協議債權轉讓時沒有任何人談到訴訟費用的債權轉讓等語、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總經理,當時是與承接原告公司的集團代表甲○○談債權讓與的事情,原本對被告公司的債權為4 千多萬元,最後以3 成價格讓給丙○○,債權金額就是依照判決書內容而來,談債權讓與時沒有人談到裁判費如何處理,我與甲○○都沒有提到裁判費也是債權讓與的一部分,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是我跟甲○○談好的,契約書由丙○○代表的集團寫的,再給我看過等語,顯見當時兩造與丙○○在談及債權讓與事宜時,均未有人提及系爭訴訟費用應如何處理,更遑論該部分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亦已一併讓與證人丁○○,故證人丙○○所稱債權讓與範圍包括法院債權憑證上所載訴訟費用云云,自難認與當時債權讓與協議時之當事人真意相合。

再者,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認定原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6,740 元,至此始確定系爭訴訟費用金額,該裁定於96年1 月11日送達兩造,有本院送達證書附95年度聲字第1923號卷可參,兩造與證人丙○○於96年1 月3日為債權讓與協議時,自不知悉該訴訟費用之金額,益徵債權讓與協議時自不可能將上開金額納入債權讓與範圍內甚明。

綜上足認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並未由被告讓與證人丙○○,而該部分訴訟費用既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據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實屬有理,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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