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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鑫龍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0日簽發,票號為AT0000000 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5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卻因被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而不獲付款,並於同年月12日收受付款銀行之退票理由單,被告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均駁回被告之訴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原告於97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9 月10日,退票日為同年月12日,原告除未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1年請求權時效內向其請求,復雖被告曾對原告提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原告均未於該訴訟中為給付之請求,是以並未以訴訟中斷請求權時效,而原告迄97年7 月4 日始發存證信函催討,於98年8 月19日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後經原告遵期提示付款,因被告為假處分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單影本各1 紙附卷為證;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拒絕給付票款。
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上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謂「起訴」,乃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參照)。
亦即債權人須以原告地位提起「積極行使請求權」之訴,始能發生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苟係由債務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債權人僅處於被告應訴之地位,復未提起反訴請求,縱在該消極確認之訴有「上訴」之行為,性質亦僅係請求駁回債務人消極確認之訴,而非積極行使權利之行為,故仍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而被告前所提起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係確認之訴,而確認之訴所爭執者,僅為確認支票債權是否存在,與當事人間有無請求權無涉。
換言之,兩造於系爭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所爭執者,乃為確認支票債權是否存在,而非原告對被告請求權是否存在,原告單純就確認之訴應訴,尚難認原告對所享之債權積極行使權利,自不生中斷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果。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前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曾有提起訴訟之行為,亦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即不足採,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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