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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8年2 月20日寄存於其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3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但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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