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365,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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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並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票面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65,441 元、1,000,000 元,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89 年4月31日、89年7 月5 日之無記名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主張並未向原告借款,且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原告票據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9年4 月31日、89年7 月5 日,原告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後,係遲至97年9 月2 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視為本件起訴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可資佐證,足認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因原告未於發票日起1 年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無誤。
被告以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依前開法條說明,自屬有據。
四、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遵循。
經查,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項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林秋桂名義所簽「協議書」,觀其內容僅能說明積欠原告債務之人為林秋桂,亦無足以表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原告又提出林秋桂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之本票7 紙,惟於本票上背書之原因非僅借款一端,被告縱有在本票上背書,亦未能逕予認定係因向原告借貸而簽發。
綜上以觀,原告就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依前項說明,原告就其據以主張權利所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65,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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