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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兆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分別由訴外人廣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鬮公司)、台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鬮公司)背書交付、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7 月9 日、97年7 月17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9,718 、105,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共634,718 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系爭支票背面之提示人存款帳號雖均填載為廣鬮公司及大鬮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號),然該等帳戶往來之印鑑以二式中憑一式有效,而該留存印鑑之二式均有原告銀行之專用章,足認廣鬮公司與大鬮公司開立之帳號,僅係供其清理債務便宜之用,實質之取償均由原告所控管,依法原告有權逕行至廣鬮公司與大鬮公司之帳戶內取款,以償還其等對原告之債務。
而依照訴外人廣鬮公司、大鬮公司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時所簽立之票據明細表上確實載明「系爭票據確係由訴外人廣鬮公司、大鬮公司所提供作為償還對原告所附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原告處分,絕無異議」等語,原告係合法受讓票據上之權利,並非如被告所言僅係委託取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㈠被告前曾與廣鬮公司之負責人簡銘富、大鬮公司之負責人王雅美(簡銘富與王雅美係夫妻),簽署協議書,約明雙方已無任何所有財務及票據糾紛,亦不得將未兌現之所有票據轉讓委託第三人做債務處理,廣鬮公司與大鬮公司應將系爭票據返還被告,是以被告與廣鬮公司、大鬮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被告無庸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款;
㈡依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認:「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向發票人索賠」,本件原告於辦理融資時,由廣鬮、大鬮公司提供客票,再由原告銀行提供資金與大鬮、廣鬮公司,然於通常情形下,銀行必定會以票面金額折一定成數之後付與貸款人,故如該等提供之客票均皆兌現,則存於廣鬮、大鬮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內之金額,一定大於原告銀行所實際貸與之金額,而其超額部分,豈能逕認定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既自認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均分別為大鬮公司與廣鬮公司之備償專戶,則存於系爭備償專戶內之金額應為廣鬮、大鬮公司所有。
因此系爭支票既由原告代為提示,且存入大鬮公司與廣鬮公司之備償專戶內,則原告僅屬受委任取款,並未取得票據權利,不得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678 號判例亦可參照。
是發票人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背書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當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
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廣鬮公司、大鬮公司,再由廣鬮公司、大鬮公司背書轉讓原告,已如前述,被告縱因與該二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行為,且定有不可轉讓系爭票據之協議,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尚不能以其與原告前手即廣鬮公司、大鬮公司所存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難為可採。
㈡又按票據背書,係執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目的,所為之票據行為。
即票據之背書,以轉讓票據權利為主要目的(即所謂轉讓背書),但亦有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如票據法第40條之委任背書),或以設定質權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如民法第908條之設質背書),惟後二者究屬例外。
依票據法第40條規定之委任取款背書,此種背書並非移轉票據權利,僅授與代為取款之權限而已,故被背書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背書人方為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只能代為行使權利,復因此一型態之背書,是屬例外,故法條明文規定須在票據上載明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始能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否則,仍應視為一般轉讓背書(參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144條之規定)。
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固有訴外人廣鬮公司、大鬮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惟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記載,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實難認廣鬮公司、大鬮公司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可採。
㈢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雖載明廣鬮公司及大鬮公司帳戶帳號,然原告主張上開帳戶為廣鬮公司、大鬮公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專戶,依該等帳戶之印鑑卡登載,非有原告銀行之印鑑,不得擅自運用取款,顯見該等專戶係供原告清理債務扣款之便宜措施,原告並提出上開二帳戶之印鑑卡及留存印鑑為據,可見該等帳戶之留存印鑑二式均包含原告銀行之印鑑,並憑任一式有效,足認原告確可獨立運用上開帳戶,並自行自上開帳戶取款。
以此,可認系爭支票之提示取款帳戶並非廣鬮公司與大鬮公司可得自行運用,被告所辯上開帳戶可為廣鬮公司及大鬮公司自行取款一節,要難可採,應可認原告確非以客戶即廣鬮公司及大鬮公司名義請求付款,而係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
㈣又被告辯稱:在客票融資貸款中,備償專戶之存款為借款人所有,借款人於欲辦理融資之票據背書後存入備償專戶,該背書非屬權利移轉背書,而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然上開論述,僅係就銀行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之性質為一般性之解釋,並未排除銀行與借款人間以特約約定備償專戶內客票票據權利之歸屬,查廣鬮公司與大鬮公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專戶應收票據明細表均載明:「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
,並經廣鬮公司、大鬮公司及其負責人蓋章確認,已足認廣鬮公司及大鬮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交付原告時,確有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之意思,上開背書應屬為權利讓與之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廣鬮公司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得行使票據權利乙節,應屬有理。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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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背書人│
│ │ │ │ │ │ │
├─────┼──────┼─────┼──────┼──────┼───┤
│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529,718元 │97年07月09日│97年07月09日│大鬮公│
│ │銀行桃園分行│ │ │ │司、廣│
│ │ │ │ │ │鬮公司│
├─────┼──────┼─────┼──────┼──────┼───┤
│AW0000000 │同上 │105,000元 │97年07月17日│97年07月17日│廣鬮公│
│ │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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