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381,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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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詹志雄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及訴外人詹志雄名義於民國95 年12 月22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6年1 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惟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7505 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原告應否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詹志雄名義於95年12月22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6年1 月22日,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50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不曾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同院65年度7 月6 日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參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支票上之簽名是否係原告所親自簽名?抑或由他人所偽造?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得將原告平日之書寫之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及系爭本票原本一併送請鑑定機關作筆跡真偽鑑定。

惟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本院送請為筆跡鑑定。

是則,因目前我國公部門筆跡鑑定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並未就未提供鑑定資料「原本」之囑託鑑定,提供鑑定服務,本院僅能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即系爭本票影本)為筆跡真偽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㈢經查,經本院①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

②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放射科人員簽到簽退簿(自97年9 月29日至97年11月30日);

③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

④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簽名;

⑤命原告當庭簽名及書寫「同上」、「叁拾萬元整」各二十次。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述①至⑤筆跡資料上「乙○○」之簽名,其中①之簽名與其餘②至⑤原告之簽名外觀觀察結果,其筆劃、筆順、筆勢、字體結構等書寫細節及習慣均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乙○○」之簽名並非其所親自簽發一節,應屬可採。

㈣另查,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乙○○」之簽名,係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非其所為乙節,自屬可採。

六、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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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詹志雄、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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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民國95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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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地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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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地   │中壢市○○○路○段323巷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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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金額 │新臺幣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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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期日   │民國96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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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款人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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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號碼 │665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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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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