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401,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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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戊○○
庚○○○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複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參拾參點柒陸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桃測法字第零五六七零零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伍點陸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單獨所有,B部分土地面積伍點陸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單獨所有,C部分土地面積貳拾貳點伍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庚○○○、丙○○、己○○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取得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對桃園縣龜山鄉○○段第73地號(地目為建、面積33.76 平方公尺、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分別共有人被告丁○○、游明娟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游明娟於本案審理中之96年5 月4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6 分之1 應有部分贈與桃園縣龜山鄉,並於96年5 月14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97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代被告游明娟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並無不合。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7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及附圖一(均詳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示方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嗣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按兩造的分割方案在系爭土地實際測量後,原告依據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25日桃測法字第05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 (即本判決附圖一方案A)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方案A 所示方法以原物分割與共有人,且原告4 人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保持共有。

原告係依據系爭土地實際測量後之分割方案所為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庚○○○、丙○○、己○○等人與被告丁○○、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73地號、面積33.76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嗣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A 為裁判分割之理由為:⑴原告庚○○○為原告戊○○之母,原告丙○○為原告戊○○之妻,原告己○○為原告戊○○之妹,原告4 人共同住在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11鄰山頂23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原告戊○○之父黃新田,預計贈與予原告戊○○,上開房屋有一部分即位於系爭土地上,故原告4 人願於系爭土地依照方案A 分割後取得之C 部分土地保持共有關係。

系爭房屋為磚造鐵皮屋,原告等人及黃新田已居住在此20餘年,方案A 之C 部分土地除房屋外,尚有原告等人使用的水井、水塔,如將C 部分歸原告所有,即毋須拆屋還地,亦得繼續使用水井、水塔,否則將影響使用系爭房屋之便利。

⑵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龜山鄉○○段72之1 地號土地及與72之1 地號土地相鄰之72地號土地現均屬黃新田所有,將方案A 所示C 部分分割予原告,即能與72之1 地號、72地號土地做整體利用,且龜山鄉○○段34地號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由原告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在案,系爭房屋亦有部分坐落於34地號土地之上,故將方案A 的C 部分土地分割給原告,更能與34地號土地作整體利用。

⑶被告丁○○、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現均無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將附圖一方案A 所示A 部分分割給被告龜山鄉公所、B 部分分割給被告丁○○,亦能加以利用,對被告而言亦屬有利。

⑷被告丁○○、桃園龜山鄉公所僅所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土地,原告則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且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亦明確表示其尚無財源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做為道路用地,現階段而言,被告丁○○主觀上雖為開闢道路而購買系爭土地,但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無財力徵收的客觀情形下,本無法達成,且不論被告分配到系爭土地何部分,所受分配部分均屬路地,未來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徵收系爭土地時,當然系爭土地都會開闢道路,亦可符合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的目的。

又系爭土地與現有道路中間尚隔著桃園縣龜山鄉○○段34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若要闢建道路孔不切實際,且尚需結合桃園縣龜山鄉○○段74地號之國防部所有土地始能開闢6 米或8 米道路,但該土地尚未移撥桃園縣龜山鄉,故被告丁○○為取得與建商合作開發土地的利益欲強行開路,恐非易事。

⑸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A 部分,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可以取得未被地上物占有的系爭土地,被告丁○○分得部分原告尚須配合拆除現有建物之一部,至於被告所提附圖二方案B 部分,因拆除原告較多的建物,且屬原告目前生活機能重心所在,對於原告損害鉅大,且依方案B ,被告丁○○亦無法達到其闢建道路之主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依附圖一方案A 所示方法以原物分割與共有人,且原告4 人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保持共有。

二、被告丁○○則以:⑴系爭土地於62年3 月6 日已納入龜山都市計劃,並編為道路用地,且相鄰之74地號、29地號、34地號之國有土地均業經原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撥用,刻由龜山鄉公所呈報桃園縣政府完成撥用事宜,系爭土地已徵收在即,原告本無訴請分割徒增勞費之必要。

而依據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A 的原物分割,被告2 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僅5.63平方公尺的畸零地,根本無從利用,系爭土地面積僅33.76平方公尺,其能發揮最大的使用價值即係排除原有非法占用的地上物,與現有既成道路合併供通行使用,此不僅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目的,且現有既成道路過窄,如與系爭土地合併供通行使用,亦可增加相鄰屬於原告戊○○父親所有72地號、72之1 地號土地之價值,亦即系爭土地如能分割,分割方式亦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宜。

⑵又退萬步言,若系爭土地得採原物分割,原告主張的方案A 亦不適當:原告固主張渠等居住之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山頂23號建物有一部分位在系爭土地,水塔、水井亦係坐落系爭土地,而相鄰之72地號、72之1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戊○○父親黃新田所有,另相鄰由原告戊○○承租之34地號國有土地,亦坐落有前開23號建物,故應由原告取得附圖一方案A 的C 部分土地,即可為整體利用云云,然72地號、72之1 地號土地均屬建地,系爭土地則為道路用地,依法無從為整體利用,況同段34地號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同意無償撥用,並由龜山鄉公所辦理撥用程序中,且原告戊○○所承租上開34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原證四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 、12項約定,出租人國有財產局亦可隨時終止租約,原告尚負有拆除地上物騰空交還之義務,何來整體利用之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⑶如要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在考量原告不希望變價分割而採取原物分割的情形,應採取附圖二方案B 之分割方案最能符合兩造利益,因為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預定用地即同段29、34、74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龜山鄉公所為辦理都市○○道路用地取得,已獲得國防部軍備局同意依程序辦理撥用,龜山鄉公所並連同34地號土地一併辦理無償撥用中,系爭土地與上開3 筆土地連結可通往對外聯絡之公路,而74地號土地連接34地號土地部分路幅變窄,無從供正常往來通行,系爭土地鄰接34地號土地部分剛好可使道路變寬,一旦將來完成無償撥用程序,即可與被告、龜山鄉公所分得之土地合併做道路使用,俾利附近居民通行,黃新田所有之建物主體絕大部分亦會保留,可維持該建物完整性,故採取方案B 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公益,反之方案A ,如由被告丁○○取得附圖一方案A 的A 部分土地,不僅無從單獨使用,將來74地號、34地號、29地號土地完成撥用,亦無從與被告丁○○分得部分合併闢建道路供通行,因74地號土地鄰接34地號土地部分路幅較狹無從供往來正常通行,而被告分得位置恰屬74地號土地較寬之部位,合併使用後所開闢的道路將寬窄不一,形狀不規則,龜山鄉公所亦不會因此同意開闢道路,從而對被告而言根本無從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則以:希望有一部分土地作為公眾道路通行使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面積33.76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建物並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經本院多次調解,均調解不成立,有各次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其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原物分割時,除應顧及數量上之均衡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其地理位置、交通繁榮情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等是否相當為審酌。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或其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庚○○○為原告戊○○之母、原告丙○○為原告戊○○之妻、原告己○○為原告戊○○之妹,均共同居住在原告戊○○父親黃新田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11鄰山頂23號房屋(即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為1 樓平房,並包含磚造建物、水塔、水井、鐵皮屋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段70、71、72、72之1 、74、30、34、35等地號土地上,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為23.01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即系爭房屋飯廳、原告己○○房間、神明廳、原告戊○○房間等部分)及1.45平方公尺之水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7年9 月3 日勘驗筆錄可佐,亦有96年1 月26日桃測法字第00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暨週邊環境照片34張在卷足參。

㈢就本件應採原物分割或係變價分割而言,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71 號判例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若採取原物分割,原告4 人願保持分別共有關係,共分得面積22.50 平方公尺土地,可保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的大部分範圍免遭拆除之命運,而被告丁○○、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各分得面積5.6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分得之土地雖均為畸零地而無從建築使用,然被告丁○○、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欲就分得之土地待將來與相鄰之同段29、34、74地號同為道路用地土地併為開闢道路使用,若採原物分割並無違被告之利益,更有助於週邊經濟利益之發展。

反觀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僅33.76 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且其上又有系爭建物,顯難引起他人購買意願,且相近之同段74、34、29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土地,已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辦理無償撥用,有上開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6年2 月8 日桃龜鄉工字第0960004194號函在卷可參,若由私人購得系爭土地,亦難與相近土地做整體規劃建築使用,再者,本件採取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自應採取原物分割方式為宜。

㈣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方式應採何種方案而言,無論採取附圖一方案A 或附圖二方案B ,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均有部分會坐落被告丁○○或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分得之土地上,均免不了遭拆除之可能。

再就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A 而言,原告可分得方案A 的C 部分土地,可保留水塔完整性,然系爭房屋中原告戊○○房間一小部分、神明廳一小部分均可能因無權占有被告丁○○或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土地而遭拆除,就被告主張附圖二方案B 而言,原告可分得方案B 之C 部分土地,系爭房屋中飯廳、原告庚○○○、己○○之房間各一部分、水塔、水井可能因無權占有被告丁○○或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土地而遭拆除,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

雖原告主張方案A 部分對原告影響較小,且水塔、水井可保留供渠等使用云云,然方案A 或B 所可能拆除之系爭房屋面積相同,原告在系爭房屋之起居生活均會因採取方案A 或方案B 受到影響,又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建物,且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段70、71、72、72之1 、74、30、34、35等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可能遭拆除部分佔整體系爭房屋之比例甚小,且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僅拆除部分,亦難影響整體房屋結構,而系爭房屋亦有裝設自來水使用,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則縱使水井、水塔遭拆除,原告亦非無水源可供使用,況且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26日桃測法字第00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之水塔亦有部分無權占用同段第74地號土地,日後亦可能遭拆除,自難認確有保留之必要。

就被告等人之利益而言,被告均希望分得之土地能與相鄰之道路預定用地合併闢建道路使用,雖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稱尚無財源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等情,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7年3 月14日桃龜鄉工字第0970007665號函在卷可參,然系爭土地與相鄰近之29、34、74地號土地在都市計畫中既均為道路用地,業經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將來均可能依都市○○○○○道路,若依方案A ,被告所分得之A 、B 部分與同段第74地號土地結合做為道路使用,將造成道路寬窄不一,不利人車通行,若依方案B ,被告所分得之A 、B 部分與同段第74地號土地結合做為道路使用則較為筆直,有利於整體道路規劃,兩方案相較,方案B 對被告而言,顯較為有利,亦較有利週邊環境整體發展。

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此附圖二方案B 之分割方法,可同時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對土地之使用利益,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附圖二方案B 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公允。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系爭土地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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