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412,2009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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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 月27日與原告就1988年出廠之FORD牌、車號:EO-1428 號之小自客車乙輛,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案件,並經監理站登記在案,雙方約定自86年2 月6 日起至88年1 月6 日止,每一月一期共計24期,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8,250 元,分期款總債務為198,000 元,詎被告於第9 期起即未依約按時履行付款義務,僅兌現分期款66,000元,經原告催討無效,並持被告二人共同簽發用以擔保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被告薪資,經原告抵沖相關費用後,仍有不足差額共177,023 元,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計付20% 之利息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23 元,及其中132,000 元自97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原告於96年間強制執行其薪資,已扣得21萬多元,債務應已全部清償,本件原告係重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被告積欠明細為證,堪認屬實。

惟被告抗辯已經強制執行全部清償云云。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 年 度執字第3270號、95年度執字第3784號、96年度執助字第120 號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572 號卷,原告固以被告二人共同簽發用以擔保之本票,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24027 號民事裁定確定後,就其中未清償分期款132,000 元及自86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572 號強制執行,獲得票款及票款利息之滿足,而於97年7 月5 日具狀聲明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回。

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之給付,應先充抵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觀之原告所提之債權計算書(計算至97年7 月11日止),被告提出清償本件契約債務之金額,除於前8 期繳納之本金合計共66,000元(8,250 x8=66,000元)外,尚有93年間3 次入款共9,000 元、95年4 月10日入款20,872元及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之薪資共計210,650 元,所給付總額為306,502 元;

原告之債權部分,其本金經清償8期後,尚餘132,000 元,利息則依上開所餘本金自86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日息萬分之5.5 計息,惟原告請求自86年10月6 日起按年息20% 計息),則截至96年8 月15日強制執行入款日止,按年息20% 計息,已發生之利息即已達260,311 元,被告經強制執行清償之金額,不能全部清償所生債務自明。

故以上開本金、年息20% 計算至97年7 月11日最後一筆入款日止,總計遲延日數3,930 日,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為284,252 元(原告僅主張273,745 元),又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572 號執行案卷,本院96年5 月9 日所為執行命令其上記載執行費用總計為11,235元(原告雖主張執行費用為11,780,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開93年、95年間入款之9,000 元、20,872元,應先抵充利息,至所執行取得被告丁○○之薪資共計210,650 元則應先充執行費用,次充利息。

是以,以原告所主張遲延利息計算,其受償總額為306,502 元,扣除被告前繳本金66,000元後,應先抵充利息29,872元後,再予抵充執行費用11,235元,餘再抵充遲延利息,抵充結果至97年7 月1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32,000元(即198,000-66,000=132,000)、遲延利息44,478元(即 (306,502-66,000-11,235)-273,745=229,267-273,745=-44,478)。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本金132,000 元及已發生之遲延利息44,478元,暨上開本金自97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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