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413,2009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與被上訴人丙○○、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2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並未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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