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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匯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月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匯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匯鑫公司)簽發,並經被告日月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下稱系爭票據),詎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匯鑫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借款係由被告日月成公司支領,非伊所借用,故不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另被告日月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匯鑫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日月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匯鑫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匯鑫公司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日月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則被告匯鑫公司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其不得以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背書人日月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無論被告匯鑫公司與被告日月成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行為,被告匯鑫公司均不能以之對抗原告,被告匯鑫公司主張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尚無可採。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匯鑫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日月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業由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1紙在卷可稽,被告匯鑫公司與被告日月成公司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鑫公司與被告日月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
│編│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行庫│ │
│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新臺幣 ├─────┤及帳號 │ 提示日 │
│號│(民國) │ │ (元) │ 背書人 │ │ (民國) │
├─┼─────┼─────┼────┼─────┼────┼─────┤
│ │ │ │ │匯鑫國際企│臺灣中小│ │
│ 1│97.08.31 │AV0000000 │154,170 │業有限公司│企業銀行│97.09.01 │
│ │ │ │ ├─────┤東桃園分│ │
│ │ │ │ │日月成企業│行 │ │
│ │ │ │ │有限公司 │00000000│ │
├─┼─────┼─────┼────┼─────┼────┼─────┤
│ 2│97.09.05 │AV0000000 │499,319 │同上 │同上 │97.09.05 │
├─┼─────┼─────┼────┼─────┼────┼─────┤
│ 3│97.09.10 │AV0000000 │361,500 │同上 │同上 │97.09.10 │
├─┼─────┼─────┼────┼─────┼────┼─────┤
│ 4│97.09.15 │AV0000000 │210,560 │同上 │同上 │97.09.15 │
├─┼─────┼─────┼────┼─────┼────┼─────┤
│ 5│97.09.26 │AV0000000 │358,500 │同上 │同上 │97.09.26 │
├─┼─────┼─────┼────┼─────┼────┼─────┤
│ 6│97.09.29 │AV0000000 │365,000 │同上 │同上 │97.09.30 │
├─┼─────┼─────┼────┼─────┼────┼─────┤
│ 7│97.09.30 │AV0000000 │507,087 │同上 │同上 │97.10.01 │
├─┼─────┼─────┼────┼─────┼────┼─────┤
│ 8│97.10.06 │AV0000000 │565,000 │同上 │同上 │97.10.06 │
├─┼─────┼─────┼────┼─────┼────┼─────┤
│ 9│97.10.05 │AV0000000 │356,000 │同上 │同上 │97.10.06 │
├─┼─────┼─────┼────┼─────┼────┼─────┤
│10│97.09.29 │AV0000000 │235,000 │同上 │同上 │97.09.30 │
├─┼─────┼─────┼────┼─────┼────┼─────┤
│11│97.09.30 │AV0000000 │775,000 │同上 │同上 │97.10.0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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