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458,200903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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