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504,200903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受款人均空白、支票號碼分別為TY0000000 、TY0000000 號、票面額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9 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付款人均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7年9 月15日及17日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透過法律程序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同時,卻涉嫌勾結非債權人竊取被告工廠內部上千萬之生產設備、機械等財物,並出售換取不法所得,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9 月17日逮捕非法入侵工廠之現行犯14人,嗣後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原告所竊取被告財物之金額已遠大於本件票款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此由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自明。
系爭支票2 紙既均為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空白,自係無記名支票,得僅因交付而轉讓之;
而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持有,是原告本於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取。
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被告所辯縱使屬實,其既已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處簽名,仍應依該支票之文義而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任,況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聲明有何債權足以抵銷本件票款,是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