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50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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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光流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日前承攬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及社區保全事宜,後因故雙方合意中止管理維護及社區保全合約,並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完成社區公設財產、財務及各項管理服務事項之移交工作,被告並於合約終止確認書中同意於同年9 月15 日 前支付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360,000 元予原告。

詎料被告事後僅支付120,000 元後即拒絕依約支付款項,反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扣罰原告108,271 元。

原告於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14日第六次臨時會議中提出申訴,被告則以社區於97年9 月8 日委請他人進行消防設備之例行保養檢查時,發現社區消防栓有數太平龍頭接頭(下稱系爭消防設備)遭不明人士竊取,堅持社區公設財產遭竊之損失須由原告負責賠償。

然相關設備既於97年8 月27日經過消防局之檢查,倘若失竊龍頭係於27日以前遭竊,社區又豈能輕易通過消防檢查?被告顯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扣罰原告相關損害賠償,其拒絕給付賸餘服務報酬共計240,000 元顯無理由。

爰依兩造管理維護及社區保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系爭消防設備係於97年9 月8 日由維護社區機電設備之保養人員發現失竊,惟應係於原告承接日光流域社區保全服務之期間失竊。

該社區於97年5 月12日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實施消防檢查初檢,直至同年8 月27日始實施複檢,並經複檢通過,然複檢檢查之項目僅檢查初檢時待改善之項目,因此不一定會檢查到初檢時已過關之項目,不能排除系爭消防設備是在8 月15日之前失竊。

因此被告決議應以失竊之器材價值充作賠償額扣抵原告之服務報酬106,833 元。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對於合意中止管理維護及社區保全合約、原告業於97年8 月15日與被告代表人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確認社區公設財產、財務及各項管理服務事項均移交清楚,及被告就97年7 、8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總計360,000 元,被告僅向原告支付120,000 元等節,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合約終止確認書、被告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雖主張系爭消防設備應係於原告97年8 月15日移交之前失竊,惟除提出97年9 月8 日機電維護廠商人員發現系爭消防設備失竊之報告外,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消防設備係於原告移交之前遭竊。

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即維護被告社區機電設備之昌盛機電公司之員工,到庭證述:伊是第一個發現社區各棟之消防栓箱、太平龍頭均遭竊之人,此前並無被告之人員通知伊,又伊每週都要去被告社區進行機電設備之保養,伊於97年8 月25日社區消防檢查時,系爭消防設備均尚未失竊,若系爭消防設備失竊,應屬消防設備之重大缺失,而一定會為消防局人員開出改善單,而系爭消防設備失竊與否,肉眼一望即之,被告社區之每棟、每層之消防栓箱、太平龍頭接頭都有失竊,此等物品也是97年8 月25日複檢時要檢查之部分等語明確。

足認系爭消防設備既存於每棟每層樓,則其失竊與否,應當顯而易見,被告與原告既於97年8 月15日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確認社區公設財產均移交清楚,則系爭消防設備應尚未失竊甚明;

再者,證人戊○○更證實於97年8 月25日消防複檢時該等設備尚屬完在,足認被告辯稱顯難可採。

至被告辯稱初檢檢查之項目在複檢時並不一定會再檢查一節,證人戊○○則證稱:依照被告於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消防局第一次限時改進單所載,初檢需要改善之項目即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其位置就在消防栓箱之上,故於97年8 月25日實施限改項目複檢時,即一定會觀察到消防栓箱及太平龍頭等設備等語亦詳。

從而,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屬無理由。

是本件由兩造簽署之合約終止確認書尚並未載有系爭消防設備有何缺失之情,及證人戊○○證述97年8 月25日系爭消防設備尚未失竊一節,堪認系爭消防設備之失竊並非於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期間發生,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扣除其服務報酬,顯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管理維護及社區保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7 日(被告於97年11月6 日由其受僱人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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