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52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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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寄臺北郵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八○五八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乙○○、原告甲○○(下稱原告乙○○等2 人)與訴外人王尊良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司票字第8058號)。

惟原告乙○○等2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乙○○」及「甲○○」之指紋並非分由原告乙○○等2 人所捺印,原告乙○○等2人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他人所偽造等語。

為此,請求確認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8058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不知系爭本票上「乙○○」、「甲○○」之指紋是否為原告所捺印,請求鈞院將系爭本票上「乙○○」、「甲○○」之指紋與原告之指紋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

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被告就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乙○○等2 人與訴外人王尊良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058號民事裁定 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乙○○」、「甲○○」之指紋及簽名非其所捺印及簽發,而係遭他人所偽造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乙○○」、「甲○○」之指紋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當庭所捺印指紋資料原本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97年4 月25日開立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其上發票人「乙○○」、「甲○○」字跡處所捺指紋,經比對結果與97年度桃簡字第1520卷內所附原告乙○○等2 人及本局檔存被告丙○○指紋卡不符,復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該局98年2 月5 日刑紋字第098001012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

準此以觀,系爭本票上「乙○○」、「甲○○」之指紋並非原告乙○○等2 人所捺印一節,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乙○○」、「甲○○」指紋既非原告乙○○等2 人所捺印,而係遭他人所偽造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058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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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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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0425│王尊良、王│ 100,000  │未記載│
│    │      │聖緯、王起│          │      │
│    │      │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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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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