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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認本件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前述時地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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