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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7年度桃補字第60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08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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