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53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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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開利息之請求撤回,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邀請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95年6 月10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每會20,000元,於每月10日13時在會首家中開標,會款須於開標日起3 日內繳清,會首即須交付予得標會員,嗣被告於95年9 月10日得標,並得款390,800 元。
詎被告竟自96年5 月起即拒繳會款,迄至系爭合會之會期屆至即97年6 月止,已積欠會款270,000 元未給付,被告並簽發本票及自願還款協議單予原告,惟經伊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存證信函、本票及自願還款協議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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