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548,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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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8號聯華食品公司內,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球挫傷、合併眼臉淤血及結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 3條、第195條有關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99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不能工作減少收入108,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96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5年12月21日傷害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95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核均屬實,並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故意毆打被告,其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確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2,996 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事件發生後分別於95年12月19日、21日、2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醫、同月25日至壢新醫院就醫,其支出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2,996 元,已據其提出收據影本7 只附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工作損失108,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95年12月19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就醫,並因疑頭部外傷,留院觀察至同月21日出院,並於同月25日至壢新醫院就醫,嗣後即無因本件傷勢而復診之紀錄,又其於同月25日壢新醫院病歷之醫囑,僅囑其宜藥物治療並多休息,並未囑其有停止工作之必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壢新醫院就醫之病歷附卷可稽,是堪信原告經95年12月19日至25日之休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狀,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以此7 日為限,即以原告主張且視為被告自認之當時月薪18,000元計算,堪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00 元。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加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毆打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球挫傷、合併眼臉淤血及結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堪認原告之精神應受相當之痛苦。
但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均僅小範圍擦傷、紅腫、瘀血,傷勢堪稱輕微,並審酌原告係小學畢業,於96年間所得約97,503元,總財產僅小汽車1 輛,而被告係國中畢業,於96年間所得約210,230 元、財產總額為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於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即已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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