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55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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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乙○○
2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據被告電話告知原告,積欠和信電信電話費新臺幣(下同)61,792元,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取得裁定後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然原告並未向和信電信申請任何手機及門號,且和信電信之申請人聲明欄內並無有原告之簽名,不知為何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聲請對原告之執行命令。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六字第71219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檢附確定之板橋地院97年度促字第24234 號支付命令向板橋地院聲請,後因執行標的物位於桃園地區,遂由板橋地院移轉至桃園地院執行。

而前開支付命令已向原告戶籍地為送達,並於民國97年5 月6 日合法送達在案,被告並未就原告請求給付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之欠費61,792元,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是前開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28日確定,被告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不應以從未申請和信電訊門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規規定之適用,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係執板橋地院97年度促字第24234 號支付命令(裁定日期97年4 月29日、確定日期97年6 月2 日)、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後移轉至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六字第71219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主張其並未像和信電訊申請手機及門號,及該申請書上簽名並為原告所為等事由,皆係發生在前開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其據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法,難認有理。

(三)至原告主張前開支付命令係由其父親代收,而其在外地工作,並未受到告知,故未即時提出異議乙節,惟支付命令既已向原告戶籍地為送達,並經有權收受之同居人收受,應認已合法送達,且縱未合法送達,亦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原告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六字第712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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