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557,200903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中第一項第七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3,16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6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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