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83,5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83,500 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 500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 號判例亦可參照。
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當亦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
易言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李宏駿,李宏駿轉讓與三悅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三悅公司),再由三悅公司轉讓原告,被告縱以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李宏駿換票(被告將系爭支票轉讓與李宏駿,李宏駿再將三悅公司負責人李美華所簽發之支票轉讓與被告),但李宏駿所交付之支票跳票,不獲兌現,且三悅公司負責人李美華有簽發本票與原告,原告亦有聲請執行三悅公司負責人李美華之薪水,故其不願對此票據債務負責等語為抗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尚不能以執票人之前手李宏駿、三悅公司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難為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