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56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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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永源,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訂公證書,合意在臺灣開設順利股份有限公司,在日本授權王永源設立「至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榮公司),被告為此投資之股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於將系爭借款匯入至榮公司於日本之帳戶,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5 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30 日、面額1,500,000 元、票號01005 號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借款。
至榮公司早於上開公證書簽訂前,已成立4 年;
原先三人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3,000,000 元,要合夥做報廢車,不是要做廢五金,廢五金金額太大,伊作不起,伊有給訴外人王永源
500,000 元,後來公司開不下去,訴外人王永源開了一張同額本票給伊,合夥契約就終止了。
上開公證書簽訂後,伊找股東,股東均不理,伊被當人頭使用。
伊有到日本至榮公司工作2 個月,解體2 台報廢車,但沒領薪水,原告雖有匯
150,000 元給伊買工具,伊買完工具亦將剩餘50,000元還給原告,機票錢還是伊自己出的。
整起事件係利用人頭設立公司未做事的騙局,伊均無收到所設立公司的損益資料,公司根本沒有成立,原告亦無交付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子負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被告而收受系爭本票,而被告則否認收到借款,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固提出其經由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電話匯款之證明書5 只,以證明其5 次共匯款日幣8,680,000 元,匯入SHIEI KIGYOU CO 於「:59:0000000000 」 之帳戶內,惟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經公證之投資協議書(參本院卷第17頁),其上所載日本公司帳號為「沖繩銀行0000000000」,是原告尚不能證明上開匯款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尤不能證明上開匯款即係被告系爭借款。
次查,兩造與訴外人王永源於91年間之合夥關係終止後,三人再行合意簽訂上開經公證之投資協議書,被告固不否認因而負有出資1,500,000 元之義務,惟否認收到原告借款,然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已取得被告同意而將系爭借款匯出上開帳戶,故原告上開匯款實難認係為本件系爭借款之交付,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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