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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常奕廷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即訴外人丙○○於民國94年6 月9 日向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9035-M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期繳款35期後選擇被告推出之「紅地毯專案」(即可選擇還車或繼續分期繳納新臺幣(下同)364,650 元)中之還車方式,訴外人丙○○在還車期限97年6 月24日前之97年6 月20日將車歸還被告,訴外人丙○○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車款,僅有未繳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罰款共60,080 元 ,被告竟以訴外人丙○○未按期繳納車款予以拍賣,而以158,000 元賣出,已難以服人,被告又以原告為訴外人丙○○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於96年12月1 日所開立金額為50 0,000元、到期日為97年9 月13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未獲清償部分216,912 元及自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80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認為上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女即訴外人丙○○於94年6 月9 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期總價款834,350 元,第1 至35期每月給付13,420元,第36期給付364,650 元,然訴外人丙○○於96年8 月起逾期繳納分期價款,被告於96年10月10日依法取回系爭車輛後,訴外人丙○○提供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切結車輛回贖後會按期繳納分期價款,被告於原告完成對保程序後,於96年12月28日讓訴外人丙○○辦理車輛回贖事宜,將系爭車輛取回,而訴外人丙○○於本件契約到期前向被告辦理紅地毯還車事宜,惟因其違反本件契約「其他約定事項RCO 」第12條第4項第7款規定,無法適用紅地毯還車專案,被告即於97年7 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及丙○○不符合紅地毯還車標準,並於97年7 月25日由法務人員將車取回,再於97年7 月29日發函通知車輛回贖事宜,然原告及訴外人丙○○均未辦理回贖,故原告於97年9 月12日將車拍賣獲償158,000 元,先抵充費用5,616 元、遲延利息4,646 元、本金364,650 元後,原告尚欠216,912元,故才就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 紙,源自原告擔任訴外人丙○○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保證人所開立之本票,原告認被告已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再以訴外人丙○○尚有欠款為由,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上所載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須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94年6 月9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分期付款,再由原告於96年12月1 日簽訂保證契約書,擔任訴外人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嗣因訴外人丙○○依「紅地毯專案」選擇提前還車而不繳納最後一期款項364,650 元,經被告以訴外人丙○○積欠牌照稅、燃料稅、罰款60,080元為由認定不符合還車計畫視同未按期繳車款,而將系爭車輛拍賣取償158, 000元,並再就訴外人丙○○尚欠車款部分對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其中216,912 元及自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切結書、保證契約書、系爭本票均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影本2 份、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紀錄明細表、臺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054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拍賣獲償,卻又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無理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前段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
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84年度臺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自承訴外人丙○○於97年6 月20日將系爭車輛交回保養廠驗車後,因不符合還車標準,原告或訴外人丙○○又未前來處理,故於97年7 月25日由法務人員取回系爭車輛,97年9 月12日將系爭車輛拍賣售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系爭車輛拍賣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未受訴外人丙○○出賣系爭車輛之請求,又未於取回系爭車輛97年7 月25日後之30日內將系爭車輛拍賣,遲至97年9 月12日始將系爭車輛售出,依上開說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訴外人丙○○及原告就被告出賣系爭車輛後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自無給付義務,則訴外人丙○○對被告之交付價金之責,及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因拍賣獲償,被告已無票據權利一節,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12月1 日簽發金額500,000 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216,912 元及自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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