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570,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訊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展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其購買保護膜、棕片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總價為新臺幣380,625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物品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