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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案審理中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11日凌晨駕駛車號4000-HW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刻意追撞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王韋皓駕駛之9B-13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王韋皓開車撞上安全島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42,700 元(含零件127,100元及工資115,6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駕駛車號4000-HW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路右轉經國路時,被後方由王韋皓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到左後輪及左後側保險桿,王韋皓未停下來處理,被告為了記車號就追上去,第1 次有攔到系爭車輛,但王韋皓還是把車開走,被告又再追上去,後來被告開到系爭車輛的左前方時約在經國路與大興西路口,就聽到轉彎聲音,接著馬上聽到撞擊聲,被告跟著系爭車輛轉彎,後來就轉到逆向車道;
被告是為了記車號才追系爭車輛,並非如王韋皓所說是不明原因追趕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7年4 月11日凌晨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因撞擊大興西路上之安全島而受損,由宏田汽車有限公司修復而花費242,700 元(含零件127,100 元及工資115,6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宏田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5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王韋皓、被告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84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起因為被告刻意追撞而造成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故原告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權利受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訴外人王韋皓雖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在桃園市○○路左轉經國路超越被告駕駛之車號4000-HW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因不明原因追趕我,還攔下我兩次,甚至追撞我的車輛,最後在經國路與大興西路口把我的車逼到安全島後,被告就從大興西路逆向行駛逃逸等語,然王韋皓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輪胎、右側保險桿等情,與當天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世昌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王韋皓稱其要轉彎時,被告用車頂系爭車輛,故造成其失控,但我並未在系爭車輛車尾看到明顯撞擊痕跡,也未在車號4000-HW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看到明顯撞擊痕跡,依被告與王韋皓之行車方向,不可能撞擊點在系爭車輛右側,且當時只有在內側車道撞擊點有散落物,路口並無散落物,而系爭車輛撞到安全島時,我正站在派出所門口,兩車位置就如我畫的交通事故圖所示位置,兩車約距離20公尺左右,我沒有看到兩車如何撞擊情形等語,再依該偵查案卷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僅可見系爭車輛左側受損情形,亦無從自宏田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中認定確有王韋皓所稱上開右側前輪胎、右側保險桿受損情形,故難認系爭車輛撞上安全島而受損係因被告撞擊所致。
至於原告稱因為被告追趕系爭車輛,以致王韋皓撞上安全島而受損一節,然被告辯稱在其自莊敬路右轉經國路時,王韋皓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其駕駛之車輛,其為記車號而追系爭車輛等語,與王韋皓於該案警詢、偵查中所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轉駛經國路後,被告就一直追我等情相合,顯見被告所辯其為記下系爭車輛之車號而追逐系爭車輛一節應與實情相合,故被告並非如王韋皓所稱其因不明原因追趕系爭車輛甚明,再者,被告稱其追系爭車輛到經國路、大興西路口時,其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後來聽到轉彎及碰撞的聲音才跟著轉彎,後來就轉到大興西路逆向車道等情,而被告自莊敬路開始從後方追趕系爭車輛,然被告並未撞擊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撞上安全島,已如前述,縱被告有追逐系爭車輛之行為,亦不一定使王韋皓駕駛系爭車輛撞上安全島,則被告係以如何方式追趕系爭車輛使王韋皓必然撞上安全島而受損等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本件系爭車輛撞擊安全島受損亦可能係王韋皓自身駕車不當所致,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此車損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亦難證明系爭車輛車損與被告追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所為既不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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