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158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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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允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2 月22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8,656 元、支票號碼為XA0000000 號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7年2 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保固公司為購買塑膠原料,擔保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而交付訴外人保固公司,被告於發票時已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訴外人保固公司不得將該支票轉讓原告;
且訴外人保固公司並未依約交貨,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旨,被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訴外人保固公司即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本件係保固公司將未屆期之支票交付原告為票據貼現,依銀行實務,原告於辦理貼現時,顯未依票面金額全額支付予保固公司,原告顯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優於前手保固公司之權利,自不能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97年2 月25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亦準用於支票)。
考其立法理由分別載稱:匯票之轉讓,不惟應作成背書,並應將匯票交付,始生轉讓之效力。
但無記名匯票,則得僅依交付以為轉讓,因以明文規定之。
至發票人於票上作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其性質,亦非不可再予轉讓,惟禁止後轉讓之效力,有所不同而已。
因刪第1項但書,並於第2項加發票人字樣,以資適用。
第2項係新增,其理由,依現行法本條第1項之規定「匯票依背書而轉讓,但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其證券乃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所以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權利,故本條增訂之等語。
由是可知,記名票據之發票人得以禁止轉讓記載之方式,使該記名票據成為一「指名證券」,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並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
此時該經發票人載有禁止轉讓之記名票據,僅得以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而不得依背書而轉讓。
惟無記名之票據既未記載受款人,發票人縱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亦無從使該無記名票據轉變為指名證券,且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無記名票據原得僅依交付而轉讓,是其上雖有禁止轉讓之記載,亦無從發生與記名票據禁止轉讓相同之效果。
此所以票據法第30條第2項明文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等情,其理至明。
本件系爭支票既係無記名之支票,則發票人縱於其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揭說明,亦無從發生與記名票據禁止轉讓相同之效果,即執票人自仍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轉讓。
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業經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訴外人保固公司不得將該支票轉讓原告云云,即非可採,難為其拒絕履行系爭票據債務之論據。
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保固公司間為擔保支付塑膠原料買賣價金之用而交付保固公司,然訴外人保固公司並未依約交貨,所以訴外人保固公司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係因訴外人保固公司將未屆期之支票交予原告為票據貼現,依銀行實務,原告於辦理貼現時,未依票面金額全額支付,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亦顯無相當對價云云,然依被告所陳,訴外人保固公司既是依被告與訴外人保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顯就系爭支票有處分權,原告顯非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至於被告與訴外人保固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除被告能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自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係依銀行實務為票貼,原告於辦理貼現時,未依票面金額全額支付,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亦顯無相當對價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所辯自不足為得拒絕履行系爭票據債務之論據。
㈢、「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積欠之票款,並按上開規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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