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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原 告 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捷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0之4號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複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號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45,894 元、發票日各為96年5 月10日、96年6 月1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以致系爭支票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果,依據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被告有給付票款之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本件被告簽發包括系爭支票2 紙之24張分期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買賣。
⑵原告對於被告之抵銷抗辯均否認,兩造於95年8 月30日所簽補充協議書中,補充協議書附表三係原告原出售給被告而尚未由原告買回之設備部分,然附件三僅有「打勾」部分係指當時簽補充協議書時確認有存在的,而97年8 月4 日兩造前往現場盤點時,將尚存在的部分以畫框框表示(即被證十一97年8 月4 日會勘文件),又補充協議書第3項第5 點兩造有約定原告保管附件三設備之保管期間至被告所開支票最後1 期到期日(即96年8 月10日)止,原告保管附件三的設備係基於兩造寄託契約關係所生,原告保管附件三之保管期限已過,原告自不負保管之責。
⑶補充協議書附件三的設備範圍並不明確,之後兩造會同盤點時,沒有盤點到的部分是事實,但是否有遺失不能確認,亦有可能遭他人竊取,遺失原因不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788 元及自9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精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更名前之公司名稱)原為原告投資設立,嗣原告因內部因素而要撤股,要求被告的經營團隊購回原告投資股份,兩造遂於94年8 月12日簽訂協議書(即被證四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依協議書被告之欠款以開立24期支票每月分期償還,並約定原告出售給被告之設備,如被告有變賣需求時,其價格之訂定由被告提出原購入價格與擬出售價格,並知會原告始得為之,且原告有優先承購權,其出售之款項應作為被告公司抵償原告公司積欠款之用,被告依協議書分別給付1 至6 期分期款,後因被告找到買主欲購買前開設備,即依約知會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表示就出售之設備要優先承購,被告遂依原告公司之設備需求配合移轉設備,並開立發票,約定總價金為3,930,381 元。
然原告均未支付該款項,被告公司只好依協議書通知原告將此部分原告應支付被告的價款與被告公司應付的第7 至12期款項(即95年3 月至95年8 月各期應付款)共3,875,364 元相抵銷,將此6 期支票返還被告,餘額55,017元仍請原告支付,另因兩造間租約至95年1 月31日屆期,原告即無預警將被告公司人員趕出,且扣留被告公司的自有財產,並阻止被告取走,進而陸續將應歸還被告公司之95年3 月10日、95年4 月10日支票提示,造成原本信用良好之被告公司2 次退票紀錄,公司營運大受影響,嗣兩造再經協商,故於95年8 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即被證一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約定第7 至14期支票即發票日為95年3 月10日、95年4 月10日、95年5 月10日、95年6 月10日、95年7月10日、95年8 月10日、95年9 月10日、95年10月10日8 張面額各為645,894 元之支票(包含系爭支票2 紙),與被告對原告之設備價金債權抵銷,且當被告於95年10月10日前給付1,182,809 元同時應將上開8 張支票歸還被告。
然原告卻違反協議將已在抵銷範圍之95年9 月10日支票提示,導致被告因連同之前的退票紀錄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嚴重影響被告債信。
㈡補充協議書附件三之設備係由原告保管中,依兩造94年8 月12日所簽之協議書第3項約定,原告為配合被告出售上開設備之需要,同意由被告公司協同買方至原告公司查驗設備及交貨等情,然原告其後根本未予同意被告公司前往查驗,且據悉附件三之設備已滅失,原告自應對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部分設備價值達6,200,238 元,在簽立補充協議書前兩造派人會同盤點確認,尚存部分之價額即達4,420,329 元,兩造於97年7 月31日、8 月4 日會同點結果,附件三即原告出售給被告之設備,盤點結果僅尚存12項,存在項目之數量亦有短少情形(即被證十一),且無從確認是否屬於原告公司出售給被告之設備,遺失或失竊之設備價值達4,095,883 元,顯逾原告之請求金額,被告除得以此部分主張原告係買賣契約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而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抵銷,且原告此部分違反民法第933條留置權之保管注意義務使被告受有損害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
㈢查原告繼續占有出售給被告公司之設備,係為擔保對被告前開價金債權,非基於兩造間有何寄託關係,而此保管義務僅係原告為擔保之價金債權而要求繼續占有系爭設備之附隨義務。
依協議書「乙方(即被告)債務(限設備款-臺幣10,000,000元部分)未還清甲方(即原告)前,廠區內設備(限甲方原出售予乙方設備且於10,000,000元範圍內)其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含電腦設備),乙方不得有任何搬遷、變賣行為;
如有變賣需求時,其價格之訂定由乙方提出買入價格與擬出售價格,並知會甲方後始得為之,且甲方有優先承購之權利,其所出售之款項應作為乙方抵償甲方債務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之約定,足見簽立協議書時,原告雖已將系爭設備出售給被告,被告並已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分期付款支票給原告作為購買設備之價金,然在被告尚未給付購買設備款項完畢前,原告仍保有系爭設備所有權,則本件根本無保管義務何時終了之問題,且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寄託契約之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然依補充協議書觀之,原告為求保障債款債權,使要求被告同意由其保管,並非被告本身希望由原告保管,亦無從由被告隨時取回,故與寄託契約之要件、定義均不符合,補充協議書所指原告保管系爭設備期間至「實際最後一期支票到期日」為止之約定,應非指單純支票記載之發票日,而係指原告附隨保管義務自應至被告公司全數給付價款或其同意並通知由被告取回為止自明。
又補充協議書附件三之設備既有部分於原告占有中遺失而不復存在,因而侵害被告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2 紙為被告所開立,分別於96年6 月6 日、96年6 月11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討而不獲付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以前詞提出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並主張系爭票據係向原告購買設備所開立之24期分期給付支票中的2 張,因原告於被告所購買之附件三設備尚未交付給被告時,大部分已遺失而給付不能,原告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票款等情。
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即被告得否以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而主張抵銷抗辯?
四、經查: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
查原告於93年在其廠區內另投資設立精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4年間由被告購買原告投資之股份而承接精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以10,000,000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設備,併同被告另向原告承租廠房之租金2,800,000 元、分攤之水電費用2,073,853 元等金額共14,873,853元,兩造遂於94年8 月12日簽訂「協議書」(即被證四),約定由被告自94年9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10日每月開立金額為645,942 元之支票共24張,該24張支票1 次交付原告,然在被告未實際還清款項前,上開設備仍放置在原告工廠內,被告不得搬遷或變賣,如有變賣需求,價格須先知會原告始得為之,且原告有優先承購之權利,變賣所得款項應作為被告抵償欠款之用,不得移作他用,且不影響已開付支票之如期兌付,僅列於積欠款項之減項用以調減未到期各款還款金額,且設備所有權在款項未還清前仍為原告所有等節。
嗣被告開立之94年9 月10日至95年2 月10日共6 紙支票已兌現後,再由原告買回原係原告賣出而價值3,930,381 元之部分設備,然原告未對被告付款,兩造遂又於95年8 月30日再行簽立「補充協議書」(即被證一),補充94年8 月12日協議書未竟事項,並約定第7 至14期支票即發票日為95年3 月10日、95年4 月10日、95年5 月10日、95年6 月10日、95年7 月10日、95年8 月10日、95年9 月10日、95年10月10日8 張面額各為645,894 元之支票(包含系爭支票2 紙),與被告對原告之設備價金債權3,984,343 元(含本價3,930,381 元及利息)抵銷,被告則於95年10月10日前再給付原告1,182,809元,與前開對原告之設備價金債權湊足5,167,200 元後以取回上開8 張支票,而原告原出售給被告之設備由原告買回尚剩餘之部分即如補充協議書附件三經兩造盤點確認所示設備(即該附件三打勾部分設備,下稱補充協議書附件三打勾設備)仍由原告繼續保管,但被告仍得繼續覓買家將之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資事業意向書、精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含附件二、附件三)各1 份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開立包含系爭支票共24張支票予原告,目的係被告向原告購買10,000,000元之設備所支付之價金,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之買賣契約,並非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甚為明確。
㈡被告以原告出售如補充協議書附件三經兩造盤點確認之設備(即補充協議書附件三打勾設備)在原告保管中已滅失部分,金額高達4,095,883 元,顯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故被告以原告給付不能致被告受有損害而與原告本件票款債權主張抵銷一節,是否有據: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各定有明文。
依此,以物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而言,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依此,原告將價值10,000,000元之設備出賣給被告,原告即負有將上開設備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有交付10,000,000 元 設備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依兩造所簽訂之94年8 月12日協議書內容所示,被告應支付給原告之設備價金10,000,000元連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水電費用2,073,853 元、廠房租金2,800,000 元,被告自94年9 月10日起每月開立金額為645,942 元之支票共24張,該24張支票1 次交予原告以支付上開費用,且兩造約定在被告未實際還清款項前,上開設備仍放置在原告工廠內,被告不得搬遷或變賣,如有變賣需求,價格須先知會原告始得為之,且原告有優先承購之權利,變賣所得款項應作為被告抵償欠款之用,不得移作他用,且不影響已開付支票之如期兌付,僅列於積欠款項之減項用以調減未到期各款還款金額,且設備所有權在款項未還清前仍為原告所有等情,已如前所述,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於實際取得被告上開設備款10,000,000元金額時,原告始應將被告購買之設備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而在此之前,上開設備均放置在原告之廠房內並未交付,所有權亦仍歸屬原告甚明。
而嗣後原告買回原由原告賣出價值3,930,381 元之部分設備,上開10,000,000元之設備剩餘部分即兩造於95年8 月3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之附件三打勾設備,雖兩造均主張依補充協議書第3項第5 點「甲方(即原告)之保管期間至實際最後一期支票到期日為止,保管期間甲方應負保管人之注意義務,妥為保管上開設備。
甲方不得未經乙方(即被告)同意處分或遷移上開設備,並應標明產權屬乙方所有,以免遭法院誤封。」
係表示兩造已於簽立補充協議書時約定原告就附件三打勾設備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情,然動產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除需當事人間有變動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外,尚需有動產之交付行為,動產之交付依上開條文所示,有現實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簡易交付(同條項後段)、占有改定(同條第2項)、指示交付(同條第3項)等方式,然依兩造所訂補充協議書第3項第5 點文句所示,僅係因被告恐原告尚有其他債務,而遭法院誤將補充協議書附件三打勾設備查封,故約明原告應標明產權屬被告所有而已,難認原告已有讓與補充協議書附件三打勾設備之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且上開設備自始至終均放置在原告之廠房內,由原告占有中,並無現實交付給被告,且綜合全案卷證內容,亦難認原告就上開設備有讓被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意思,難認原告已交付上開設備予被告,顯見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三打勾設備於兩造簽立補充協議書時,並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或交付上開設備予被告之情形,故上開設備之所有權應認仍歸屬於原告至為明確。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26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4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負有交付並移轉補充協議書附件三打勾設備之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已如前所述,如原告於尚未給付前,補充協議書附件三打勾設備已有滅失之情形,而原告應交付之補充協議書附件三打勾設備又非種類之物,係屬特定物,自可能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被告抗辯補充協議書附件三打勾設備部分已滅失,故原告已有給付不能情形,以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互為抵銷一節,經查,兩造於95年8 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既已盤點確認過附件三所示設備中尚存部分即為附件三「打勾」部分設備,該部分設備價值為4,391,085元,有補充協議書暨附件三在卷可參,而兩造再於97年8 月4 日會同盤點,就附件三所示設備中,僅盤點到以畫框框標示之物件(即皮帶輸送機3 臺、鋁擠型皮帶輸送機1 臺、組立用無塵桌6 臺、Clean bench24 臺、印刷用大臺車(四層)2 臺、不鏽鋼物料架4 個、檢驗用無塵桌12臺、大型Bench 不銹鋼櫃1 臺,上開部分物件共價值2,104,355 元),其餘物件均未尋獲,亦有部分物品失竊,且上開已盤點到之物件部分無法確認屬原告或被告所有之物,有97年8 月4 日兩造會同盤點簽名確認之文件1 份(即被證十一)在卷足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附件三其餘物品僅係未盤點到,並不能確認是否均已遺失,且依兩造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3項第5 點有約定原告就補充協議書附件三打勾設備之保管期限係至最後1 期支票到期日(即最後一期支票發票日96年8 月10日)為止,原告於96年8 月10日過後對上開物品已無保管義務云云,然上開補充協議書附件三打勾設備既係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原告即負有交付上開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於原告尚未交付上開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前,原告就上開標的物當然負有保管義務,自不待言,自難以兩造有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即可免責;
而今兩造於97年8 月4 日會同盤點時,既僅盤點如上述附件三以畫框框標示之物件,其餘物品均未尋獲,原告又無法提出其餘物品仍存在之證據,應認被告所辯其餘未尋獲之物已滅失,原告已給付不能等情屬實;
且原告無法說明其餘物品給付不能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就附件三打勾設備未尋獲物件之給付不能自不能免責,應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就上開未尋獲物件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對其主張之系爭票款請求權,自屬有理,而被告主張以兩造買賣契約中預期可取得補充協議書附件三打勾所示設備而未能取得之物件價值計算損害額,亦無不當。
補充協議書附件三打勾所示設備之價值為4,391,085 元,附件三既係兩造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契約內容一部分,顯見兩造於簽約之初就附件三打勾設備記載之價值並無爭議,又兩造於97年8 月4日僅盤點到以畫框框標示之物件(皮帶輸送機3 臺、鋁擠型皮帶輸送機1 臺、組立用無塵桌6 臺、Clean bench24 臺、印刷用大臺車(四層)2 臺、不鏽鋼物料架4 個、檢驗用無塵桌12臺、大型Bench 不銹鋼櫃1 臺,上開部分物依記載金額顯示,共價值2,104,355 元),有補充協議書暨附件三(即被證一)、97年8 月4 日兩造會同盤點簽名確認之文件(即被證十一)足參,故原告給付不能之標的物價值金額已達2,286,730 元(計算式:4,391,085-2,104,355=2,286,730),另原告空言主張上開物件不能依記載之帳面金額計算云云,又未提出應如何計算之憑據,自難為本院所採。
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給付不能之損害額即補充協議書附件三打勾部分未尋獲物件之價值2,286,730 元與原告系爭票款金額1,291,788 元及遲延利息抵銷後,被告就系爭票款已無須再行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291,788 元及自9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末查被告另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置辯及主張以原告違約提示系爭票據造成被告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補充協議書附件二被告自有設備滅失之損害賠償與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抵銷等部分,然被告以上開補充協議書附件三打勾設備部分給付不能損害額與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抵銷後,被告已無須再對原告給付,故被告上開抗辯自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291,788 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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