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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丑○○
寅○○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乙○○
被 告 甲○○
辛○○
癸○○
被 告 全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承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686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利息。
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辛○○、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等 8人給付票款,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吳文輝部分之訴訟,而被告吳文輝於期日到場,同意原告上開撤回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自屬有效。
又被告金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金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辛○○、全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辛○○、癸○○、吳文輝、承佑工程有限公司、全富交通(下稱被告甲○○等6 人)、同案被告庚○○(庚○○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所簽發,被告金龍保全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支票①、②、③、④、⑤、⑥、⑦),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金龍公司及被告甲○○等6 人應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金龍公司及被告甲○○等6 人應連帶給付各依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支票①已罹於時效,原告票據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被告癸○○則以:系爭支票③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金龍公司間,與被告無關,且被告金龍公司已無提供保全服務,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被告承佑工程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支票⑤已罹於時效,原告票據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被告全富交通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支票⑥已罹於時效,原告票據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
㈠、被告甲○○、承佑工程有限公司、全富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①、⑤、⑥發票日分別為93年9 月25日、93年12月31日、94年4 月30日,原告分別於93年9 月27日、93年12月31日、94年5 月3 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後,係遲至97年5 月30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前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資佐證,足認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因原告未於發票日起1 年內對上開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無誤。
被告甲○○、承佑工程有限公司、全富交通有限公司均以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依前開法條說明,自屬有據。
㈡、被告癸○○部分: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 號判例亦可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③既為被告癸○○所簽發交付予金龍公司,再由金龍公司背書轉讓原告,被告癸○○縱認金龍公司已無提供保全服務,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然依前開說明,被告癸○○尚不能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金龍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癸○○主張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難認為其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金龍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被告辛○○、癸○○分別就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應與被告金龍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起訴同案被告庚○○應與被告金龍公司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連帶負擔同案被告庚○○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 背書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 息 │
│號│ │ │ │ │ (新臺幣) │ │ │
├─┼─────┼───┼─────┼─────┼──────┼───┼───────┤
│一│AA0000000 │930925│ 甲○○ │金龍保全股│ 31,500 元│930927│自93年9 月27日│
│ │ │ │ │份有限公司│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6 %計算│
│ │ │ │ │ │ │ │之利息。 │
├─┼─────┼───┼─────┼─────┼──────┼───┼───────┤
│二│UC0000000 │93925 │ 辛○○ │ 同上 │ 37,800 元│930927│自93年9 月27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6 %計算│
│ │ │ │ │ │ │ │之利息。 │
├─┼─────┼───┼─────┼─────┼──────┼───┼───────┤
│三│AQ0000000 │931230│癸○○ (原│ 同上 │ 37,800 元│931230│自93年12月30日│
│ │ │ │名賴清欽)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6 %計算│
│ │ │ │ │ │ │ │之利息。 │
├─┼─────┼───┼─────┼─────┼──────┼───┼───────┤
│四│AQ0000000 │931231│ 吳文輝 │ 同上 │ 31,500 元│931231│自93年12月31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6 %計算│
│ │ │ │ │ │ │ │之利息。 │
├─┼─────┼───┼─────┼─────┼──────┼───┼───────┤
│五│FC0000000 │931231│承佑工程有│ 同上 │ 44,100 元│931231│自93年12月31日│
│ │ │ │限公司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6 %計算│
│ │ │ │ │ │ │ │之利息。 │
├─┼─────┼───┼─────┼─────┼──────┼───┼───────┤
│六│AA0000000 │940430│全富交通有│ 同上 │ 11,000 元│940503│自94年5 月3 日│
│ │ │ │限公司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6 %計算│
│ │ │ │ │ │ │ │之利息。 │
├─┼─────┼───┼─────┼─────┼──────┼───┼───────┤
│七│CC0000000 │940613│ 庚○○ │ 同上 │ 2,625 元│940613│自94年6 月13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年息6 %計算│
│ │ │ │ │ │ │ │之利息。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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