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686,2009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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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686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同案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6 月13日,付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625 元,票據號碼則為C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於94年6 月13日提示,竟未獲兌現,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起訴同案被告金龍公司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與被告連帶負擔,同案被告金龍公司部分業已由本院另行判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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