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78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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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7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縣蘆竹鄉○○段六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六百七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蘆竹鄉○○段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千八百五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六)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蘆竹鄉○○段三一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七十八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所有權狀及桃園縣蘆竹鄉○○段一三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街四十三號六樓之一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所有權狀各壹張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後某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652 地號(土地面積:2674.2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1/10000)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蘆竹鄉○○段204 地號(土地面積:7859.5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6/10000)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蘆竹鄉○○段316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8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所有權狀及桃園縣蘆竹鄉○○段132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街43號6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所有權狀(上開地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4 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母親甲○○亦未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4 張交付被告,原告也未同意將光明路住處之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4 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嗣後感情不睦,且於96年9月間原告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在此期間,原告之母甲○○曾至被告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8號住處,將原告放置住處之衣物、首飾及文件資料一併帶離,被告始發現上開桃園縣蘆竹鄉○○段65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蘆竹鄉○○段316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不翼而飛,以為係甲○○誤拿,故向其索回,被告至此才知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持被告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至地政機關偽稱為被告之代理人,將原為被告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652 地號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段316 建號房屋以夫妻贈與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被告向甲○○質疑為何如此,甲○○表示房地在夫妻何人名下有何差別,但被告為求謹慎,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4 紙一併向甲○○取回,以便向地政機關求證,才知原告早有預謀在離婚前未經被告同意將財產私自過戶。

兩造嗣後透過電話聯繫協談離婚事宜,原告表示同意將上開光明路住處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但兩造就房屋歸還、貸款支付仍有爭議,原告私自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權狀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4 紙,經被告聲明異議,竟又以訴訟方式強取被告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52 地號(土地面積:2674.2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1/10000)土地及其上桃園縣蘆竹鄉○○段316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8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204 地號(土地面積:7859.5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6 /10000) 土地及其上桃園縣蘆竹鄉○○段132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街43號6 樓之1 ,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4 筆)目前均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4 張均由被告占有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 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4 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㈠被告對於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204 地號(土地面積:7859.5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6/10000)土地及其上桃園縣蘆竹鄉○○段132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街43號6 樓之1 ,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均為原告所有等情,並不爭執,然對於系爭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52 地號(土地面積:2674.2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1/10000)土地及其上桃園縣蘆竹鄉○○段316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8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部分則否認原告之所有權,並辯稱:係原告未經其同意,擅持被告身分證、印鑑證明,以夫妻贈與為由,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然按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52 地號(應有部分51 /1 0000)土地及其上桃園縣蘆竹鄉○○段316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78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於95年12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確有兩造蓋印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被告並未爭執該契約書印文之真正,僅辯稱係原告盜用被告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登記,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將上開土地、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給原告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6年9 月間始知原告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下,且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並無被告簽名,可見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過戶云云,惟被告既未陳明原告係以何方式未經其同意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而依上開不動產95年12月18日申請移轉登記之申請書所示,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係被告委由原告辦理,被告未到場親自簽名,衡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該申請書既已蓋用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印章及附上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印鑑證明,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蘆資字第2677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契約書、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增值稅完納證明、契稅完納證明文件在卷可參,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未經其同意盜用其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僅空言辯稱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並無被告簽名,顯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自難為本院所採,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4 筆之所有人一節,自可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身為系爭不動產4 筆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4 張而請求返還,則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4 張均係原告之母甲○○所交付,且原告曾同意將其中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52 地號(土地面積:2674.2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1/10000)土地及其上桃園縣蘆竹鄉○○段316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8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變更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就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將上開桃園縣蘆竹鄉○○段652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蘆竹鄉○○段316 建號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一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已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故由被告保管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情,則其空言辯稱業經原告同意保管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云云,難認屬實。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4 張係由甲○○所交付,並聲請傳喚證人甲○○一節,然查,證人甲○○係設址於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證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證人甲○○所在既已不明,本無從傳喚,而被告於審理中主張應由原告提供證人甲○○之地址,本院依原告提供證人甲○○住址宜蘭縣羅東鎮○○○路122 巷15 號 、桃園縣蘆竹鄉○○○街43號6 樓之1 傳喚證人甲○○,然證人甲○○均已未住上址,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戶字第097111848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顯無從依上開地址傳喚證人甲○○,又被告主張原告有隱匿證人甲○○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情形,得依該證據所證之事實認定為真實等情,惟查,證人甲○○與原告雖為母女關係,然原告稱證人甲○○有案在身,原告有時候也找不到甲○○等語,核與證人甲○○確於94年8 月29日另因刑事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之情相合,有證人甲○○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佐,自不能以原告與證人甲○○為母女關係逕認原告有隱匿證人甲○○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並主張原告有隱匿證據情形,均不為本院所採,且縱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4 紙均如被告所稱係由證人甲○○交付,然證人甲○○又非系爭不動產4 筆之所有權人,是否有權將上開權狀交付被告亦屬有疑,依此亦難認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4 紙,而被告除此之外又未能提出其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4 紙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4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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