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92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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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等,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象牙船藝品1 座。

㈡鑑請法院判決釐清兩造債權債務之現有事實關係。」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765元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象牙船藝品1 座。」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88,000元減為73,765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而原告於97年1 月2 日以書狀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撤回,被告於收受上開書狀後未反對或提出異議,視為同意,上開撤回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委託被告在其所合夥開設之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銷售大花瓶1 個、長花瓶1 個、湘繡屏風1 個、石心茶盤1 個、大豬公木雕1 個、雞血石1 個、琥珀石1 個、蜜娜石1 個、人間順運1 座、天眼石1 組(下稱系爭藝品10件)等藝品,並簽有單據,單據上皆定有出售價格,系爭藝品10件合計總價為426,000 元,兩造約定出售價額必須按標示的價額,如出售價額低於當初約定標價,須先經原告同意後才得以出售,否則不得出售,並於售出後通知原告,事後以出售所得實際數額作為抵償原告欠被告之債款,故原告是將系爭藝品10件放在被告處,作為債務擔保,待原告還錢,被告就將藝品還原告,或是被告將藝品出售,賣得的錢可以部分抵債,剩餘金額還原告,而非直接以上開藝品作為抵償用,且實際上所寄賣委託對象是被告,而非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

詎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於94年10月後已不再經營,原告所借展之藝品也不知下落,然被告竟於94年11月4 日持先前三重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原告欠款270,000元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剩下的藝品及家具,拍賣所得32,000元,抵償債務後,原告尚欠被告252,235 元,而系爭藝品10件的金額共426,000 元,用以抵償債務的話,扣除上開252,235 元及原告應返還給被告的象牙船藝品訂金100,000 元,則被告尚需給付原告73,765元。

另原告寄賣的附圖象牙船藝品1 座,被告以當初其為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之合夥人,且支出附圖象牙船押金100,000 元為由,將附圖象牙船藝品1 座帶回自行保管,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既已扣除100,000 元之古象牙船訂金,原告亦已於94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請求返還附圖之象牙船藝品,被告拒不返還,故原告自可依據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圖之象牙船藝品1 座,否則被告無視法律存在而無權侵占原告之象牙船,原告亦可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765元及返還附圖所示象牙船藝品1 座。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目前尚欠被告252,235 元及兩造爭執之象牙船為附圖所示象牙船藝品1 座等情並不爭執,被告也確實有支出附圖象牙船的定金100,000 元,由劉標雲開支票給原告,而系爭藝品10件及附圖象牙船1 座目前均在被告手上,但系爭藝品10件是抵原告之前欠被告的債務幾百萬元,而這債務並非原告所稱的252,235 元的債務,系爭藝品10件只是抵利息而已,又原告寄賣象牙船時的100,000 元定金既然是被告付的,原告還欠被告252,235 元,所以象牙船還不能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之臺北縣三重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158 號調解書內原告需給付被告300,000 元票款為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後,原告尚餘252,235 元票款未返還被告;

而原告附圖象牙船藝品1 座及系爭藝品10件,於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結束營業後均由被告保管占有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藝品10件明細表、臺北縣三重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158 號調解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送貨單、象牙船藝品照片各1 份為據,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藝品10件放置在被告處,變賣後之部分金額係用以抵償上開252,235 元之票款債務,且抵償後,再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支出100,000 元象牙船訂金後,被告尚需給付73,765元之金額,又被告依法應返還附圖所示象牙船藝品1 座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探究㈠原告將系爭藝品10件交付被告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765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象牙船藝品1 座,是否有據?㈠原告將系爭藝品10件交付被告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765元是否有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藝品10件交付被告之原因係原告欠被告錢,所以由被告至原告家中取出系爭藝品10件,並放置被告合夥經營之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作為債務擔保,待原告還錢,被告就將藝品還給原告,或被告可持之變賣,賣得的錢,可用以抵債,變賣剩餘的錢則還給原告等語(本院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藝品10件係用以抵債等情(本院97年2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再參證人鄭鳴山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66號被告所涉侵占案件審理中證稱:清單上的東西(即系爭藝品10件)是原告的,被告請我去鑑定價值,我們到原告家中看這些東西,後來被告有拿這些東西到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賣,但都沒賣出去等語、證人謝金寶於該案審理中證稱:這10件藝品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就有提到300,000 元債務之事,調解之前兩造有提到原告放在被告那邊的藝品要作為抵債之用,就是分10期抵償,被告扣押這些藝品,原告還1 次30,000元,被告才還1件藝品等語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該卷第104 、108 、88、89頁),顯見原告交付被告系爭藝品10件占有之原因,並非僅單純寄放在被告合夥經營之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內並委託被告出售而已,而係以系爭藝品10件放置在被告處,作為債務擔保,並同意被告可將上開藝品置於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展出,被告亦可處分變賣,並將賣得之金額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或由原告償還欠款則將系爭藝品取回之意甚明。

按讓與擔保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此項標的物之權利,以所有權最多,而擔保權人則以債權人為常。

擔保權人就其與設定人之內部關係言,僅於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為免擔保權人逾越此項目的行使其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規範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擔保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其限制。

實務上通稱之為信託的讓與擔保(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86年9 月修訂版,第441 、442 頁)。

兩造既言明系爭藝品10件放置被告處所係用以擔保債務,並由原告交付上開藝品予被告取得占有,被告並可將上開藝品放置在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展售,進而處分,並將處分系爭藝品10件之金額用以抵償原告之債務,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言明系爭藝品10件之所有權在此目的下已移轉所有權於被告,然被告既已對系爭藝品10件取得占有、使用、處分等所有權重要之權能,顯見被告於擔保受償之目的下對於系爭藝品10件取得所有權,可認兩造就系爭藝品10件之法律關係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無訛。

至於系爭藝品10件係擔保兩造間何種債務,被告雖辯稱係抵償原告其他債務之利息,然被告於本案中並未提出兩造間尚有其他債務之證明,僅提出原告配偶轉讓予被告之完美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尚有其他被告所指之債務關係,又原告主張系爭藝品10件擔保之債務係上開經臺北縣三重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300,000 元票款扣除被告已取償部分所餘252,235 元部分,除有臺北縣三重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在卷可稽外,並有證人謝金寶於被告所涉侵占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亦陳稱「(問:乙○○有欠你錢嗎?)有。

(總共欠你多少錢?)剩下27萬多沒還。

其他一部分已經還了或是抵債。」

(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66號卷第121 頁),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其於本案中所辯矛盾,而與原告於本案之上開主張大致相合,是被告辯稱係擔保其他債務之利息云云,難為本院採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合。

末查,原告所欠被告票款252,235 元迄今尚未償還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藝品10件既係擔保上開被告之票款債權,於被告尚未受償前,難認被告有將系爭藝品10件返回原告之義務,且目前系爭藝品10件仍在被告手中,並未變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明(本院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被告既未就系爭藝品10件變賣後將賣得價金抵償債務,兩造亦未就系爭藝品10件估價後,使被告確定取得系爭藝品10件之所有權,故原告自行以系爭藝品10件交付被告時估價426,000 元扣除原告債務252,235 元及被告支出象牙船訂金100,000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73,7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象牙船藝品1 座,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所有而放置在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寄賣之附圖所示象牙船藝品1 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象牙船的訂金是伊支出的,且原告尚有欠款未還,故無須返還云云,經查,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係由被告與劉標雲合夥開設,業據證人劉標雲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66號被告所涉侵占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該卷第111 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寄託契約關係將附圖象牙船藝品1 座返還原告是否可採一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的象牙船是託被告公司(按:應指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之意)賣的,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陳明:原告將古象牙船託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賣,被告有拿10萬元予該創意坊,該創意坊將10萬元交予原告等情(95年度他字第257 號卷第19、20頁),證人劉標雲於該案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66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古象牙船是原告與鄭鳴山商量好要寄賣,後來鄭鳴山有向我要100,000 元押金的票給原告,後來原告把象牙船載過來,被告知道此事後,就說要出這100,000 元,被告就開100,000 元的票給我,我是先將我開的票給原告後,被告才另開票給我,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而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結束營業後,被告帶走一些東西,剩下就是我搬回倉庫等語(該案卷第113 至115 頁)、證人鄭鳴山於該案審理中證稱:古象牙船是原告於94年3 月15日拿到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寄賣的,我有開簽收單給原告;

劉標雲交代古象牙船寄到店裡賣,劉標雲開100,000 元的支票,透過我交給原告,當時是說賣出的話,原告要收400,000 元,被告知道原告寄賣象牙船的事情,並開100,000 元的支票給劉標雲,但為何被告要開票的詳細情形我不了解,被告有說過原告向他借錢的事情,但詳情我亦不了解等語(該案卷第104 至110 頁),並有原告提出收貨人為瑞濱藝品坊之送貨單影本1 紙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本意係將附圖所示之象牙船藝品1 座寄放在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並委託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人員出售,故將之交付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人員鄭鳴山,由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另名合夥人劉標雲透過鄭鳴山支付原告100,000 元定金,而非交由被告寄賣,亦非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用,被告係事後知悉寄賣之事而另行開立100,000 元之支票給劉標雲,然因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結束營業後,被告認該象牙船定金為其所付,而帶回保管等情明確,故本件附圖所示象牙船藝品1 座寄託法律關係之受託人係劉標雲與被告即其等合夥開設之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兩造間並無單獨成立寄託契約,故原告依據寄託法律關係單獨訴請被告返還附圖所示象牙船藝品1 座,顯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向被告主張權利一節,被告辯稱該象牙船藝品的定金100,000 元為其所支付,且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故不能返還原告等語;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附圖所示之象牙船藝品1 座雖係原告委託劉標雲與被告開設之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寄賣,寄賣之初並無後將賣得金額用以抵償原告欠被告債務之意,係因瑞濱藝品造景創意坊結束營業後,被告自認該象牙船定金為其所支出,故將之帶回保管等情,已如前述,然參酌原告於96年11月6 日民事起訴狀中稱:以系爭藝品10件之價額抵銷雙方原先債務及古象牙船之訂金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88,000元(此部分原告之後已減縮為73,765元)... 等情,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原告於該象牙船經被告帶回後,顯已同意被告支出的100,000 元象牙船定金可用以抵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後,原告再將該象牙船取回,故附圖所示象牙船藝品1 座亦為兩造債權債務之擔保甚明,則原告既尚未返還100,000 元之象牙船定金予被告,亦有252,235 元之票款債務尚未清償,則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該象牙船之情,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象牙船藝品的定金100, 000元為其所支付,且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故不能返還原告等語,並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象牙船1 座,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765元及基於寄託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象牙船藝品1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若原告勝訴,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毋庸待原告聲請,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院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需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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