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930,20081205,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桃簡字第930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應至97年11月4 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憑,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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