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更,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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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鈞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96年桃簡字第149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簡易庭於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8 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PCB 壓合加工」之工作,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7,729 元,原告依約完成該壓合工作並交付該經壓合之PCB 板(下稱系爭工作物)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

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的陳述:就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11月、12月間承攬另一批「PCB 壓合加工」工作所交付之PCB 板(下稱前案工作物)因有瑕疵,主張就其承攬前案工作物抵銷之部分,其中料號17D10016號PCB 板部分,被告係自行請工業研究所鑑定,並未將送件樣本與原告確認過,故原告否認該鑑定報告鑑定之物料係原告所壓合之工作物,且該板材雖由原告所買,但非原告所生產;

料號94E4013 號PCB 板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抵銷778 元,其餘抵銷之請求無據;

料號87A4017 號PCB 板部分,原告品管人員僅有取回分析,無法證明該料號工作物確有瑕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將系爭工作物交予原告承攬,且迄未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127,729 元,然因原告前於94年11月、12月間,自行購買板材而向被告承攬另一批「PCB 壓合加工」之工作,而原告當時所交付之該PCB 即前案工作物因有瑕疵,致被告將該前案工作物轉售其他廠商後,陸續發生前案工作物爆開之情形,因而遭其他廠商扣款,就前案工作物料號17D10016號部分,遭客戶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普公司)扣款84,000元;

料號94E4013 號部分,遭客戶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公司)於95年8 月18日扣款1,555 元;

料號87A4017 號部分,遭客戶臺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半導體公司)於95年11月28日扣款4,429 元,因而受有損失89,984元,被告以此與本件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作物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工作物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該承攬報酬127,729 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單、統一發票各2 紙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所陳原告前於94年11月、12月間,亦向被告承攬另1 批「PCB 壓合加工」之工作,原告依約所交付之該前案工作物,經被告轉售其他廠商後,陸續發生爆開情形,被告因此遭前揭廠商扣款共89,984元而受有損失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前案工作物爆開情形照片5 張、進料異常聯絡單暨扣款證明發票、進料異常聯絡單暨折讓證明單、供應商品質異常索賠單等資料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所辯前案工作物上係因有可歸責予原告之瑕疵而爆開,故主張以其所受損害抵銷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一節,除料號94E4013 號工作物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抵銷778 元外,其餘為原告所否認,則本案主要爭執即為:被告得否以前案工作物有爆開情形主張應可歸責於原告,而與原告系爭工作物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否認前所交付予被告之前案工作物上有可歸責予原告之瑕疵,則被告欲以該前案工作物上之瑕疵致其所受之損失,而與本件被告應支付之承攬報酬為抵銷之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需由被告就前案工作物上存有致該工作物爆開之瑕疵,且該所存在之瑕疵,乃可歸責於原告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就前案工作物料號17D10016號部分,被告將有爆板情形之料號17D10016號週期為0548之PCB 板1 片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微結構切片分析,並使用掃描式電子顯微鏡觀察,分析爆板結果為:由切片分析及SEM 二次電子影像觀察得知,切片樣品發現明顯爆板現象;

由DSC 測試玻璃轉移溫度得知,TG為130.54度C ,如果是規格TG140的,這片電路板明顯不合格,此爆板現象有可能是膠材選料不良,而用此不良之材料,在後面熱製程容易造成爆板等情,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服編號000-0000-000號工業技術服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承攬之料號17D10016號前案工作物確實有製作不良導致爆開之瑕疵,雖原告主張被告未會同原告採樣,故否認被告送鑑定之PCB 板為原告所承攬,送鑑之PCB 板週期0548(即2005年第48週)為業界通用之週期數,不能證明是原告所承攬,且原告用以壓合加工之材料雖係原告購買,惟非原告所生產等情,惟查,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95年12月19日進料異常連絡單可知原告此批承攬之料號17D10016號電路板生產週期確為0548(即西元2005年第48週所生產之產品),與被告提出之生產進度表中記載料號17D10016號電路板原告交貨時間為11月17日至11月26日之時間大致相合,再參送鑑之PCB 板上記載A68-A152-1D0編號,有被告送鑑PCB 板影本1 紙在卷可參,與被告提出興普公司94年11月4 日訂購單(即被告98年2 月25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一)興普公司廠內料號A68-A152-1D0號相同,顯見送鑑之電路板確實為興普公司向被告訂購之電路板,被告收受訂單後再向原告下單,由原告承攬壓合料號為17D10016號之PCB 板甚明。

又關於料號17D10016號PCB 板壓合所用之板材係由原告自行購買並壓合完成後交貨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辯稱對帳單中加工項目若記載「ML」即表示購買板材及壓合均由原告承作,若記載「壓合」即表示只有壓合部分由原告承作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94年11月26日客戶對帳單(即被告98年2 月25日民事答辯狀附件四)在卷可參,則關於材料之選用既為原告承攬範圍,縱該材料非原告所生產,該材料如有選用不良情形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故原告上開所辯均難為本院所採,就被告主張前案工作物料號17D10016號因有瑕疵遭客戶興普公司扣款84,000元應與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予以抵銷,應屬可採。

㈡就前案工作物料號94E4013 號部分,被告主張有瑕疵而遭客戶居易公司於95年8 月18日扣款1,555 元,原告已同意損失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同意被告抵銷778 元,至於剩餘777 元部分則否認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就前案工作物料號94E4013 號部分有所瑕疵未經舉證證明該瑕疵係因原告承攬過程所生,自不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此料號部分除778 元由原告同意抵銷外,其餘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㈢就前案工作物料號87A4017 號部分,被告雖以其遭客戶臺灣半導體公司於95年11月28日扣款4,429 元主張抵銷,然並未舉證該部分工作物有所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顯屬不能證明,其空言以之為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7,729 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部分84,778元(計算式:84,000+778=84,778) 後之42,95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為系爭工作物之加工並將之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於系爭工作物交付時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報酬,然被告並未給付,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再依被告聲請定如主文所示第3項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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