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7,桃簡聲,130,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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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陽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比光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取得本院92年度桃全字第5387號假扣押裁定,經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91號提存書,為相對人比光宇科技有限公司、甲○○(下稱相對人2 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284號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實益,而由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425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嗣後聲請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內容,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之97年4 月2 日樹林三多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2 人,限其等於函到20日內,就上開強制執行及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該向相對人2 人通知之存證信函卻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均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比光宇科技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及相對人甲○○之住所,均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01 號8 樓之2 ,惟經其對之寄送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卻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從送達,又聲請人復無從知悉相對人2 人目前之住居所等情,業據其提出退件信封及97年4 月2 日樹林三多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亦確定相對人2 人未設址或居住該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12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0971055552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如附件所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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