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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八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185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97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確定,其期間估計為2 年10個月、法律規定就給付金錢之債,若無特別約定,其損害賠償之利息以年息5 %計算,及停止執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後,致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最大損害即為3,754 元【計算式為:26,500 ×5﹪× (2 +10/12)=3,754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以3,754元為允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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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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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東元冰箱 │ 台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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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人座沙發(綠色)│ 張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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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同微波爐 │ 台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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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聲寶電風扇 │ 台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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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Mita影印機 │ 台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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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沙發 │ 組 │ 1 │3+2+茶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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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書桌組(含椅) │ 組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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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國際牌21吋電視機 │ 台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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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LG DVD光碟機 │ 台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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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餐桌組 │ 組 │ 1 │含椅子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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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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