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保險小,13,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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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V8-180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 月25日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新光大樓前時,因駕駛不慎而追撞停在路旁由原告承保之車號3559-TQ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後交由友駿汽車有限公司估修,所需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14元(包含零件7,214元、工資2,300 元、塗裝9,000 元),原告依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發地點在桃園市○○路上,我靜止要起步時,不小心撞到前面的車子,但當時我有要請警察到場處理,對方車主拒絕,且我也有要求車主修車時要告知我,但車主沒有通知我,現在原告只以估價單就要跟我要求賠償,我不同意,且我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V8-1809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 月25日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新光大樓前時,因駕駛不慎而追撞停在路旁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賠付修理費用18,514元(包含零件7,214 元、工資2,300 元、塗裝9,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友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系爭車輛修復照片7 張、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發票各1份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修車費用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即為被告是否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當時係駕車起步時不慎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顯見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可取。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上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有據。

被告既對於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不爭執,僅空言爭執事發後並未請警察到場處理,系爭車輛修理時該車主又未通知被告到場云云,自難以此免除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後更換新零件以代毀損之舊零件,而修理費用總額為18,514元(包含零件7,214 元、工資2,300 元、塗裝9,000 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又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系爭車輛發照日為96年8 月9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97年7 月25日之期間為1 年,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4,552 元(計算式為7,214-7,214X0.369=4,552) ,零件殘值加計支出工資、塗裝共15,852元。

故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車回復原狀扣除零件以新代舊之折舊後所必要之費用1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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