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保險小,15,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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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同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
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被告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27日21時25分許,酒後駕駛由原告於96年6 月22日承保、為訴外人官玉燕所有之車號R4-879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金陵路路口,不慎撞擊訴外人羅美習騎乘、搭載訴外人施清秀、車牌號碼為BB6-191 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施清秀受有傷害。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在原告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施清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34,876元,而被告係酒後駕車,則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施清秀對被告行使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付款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本件調查筆錄、現場照片,並由法務部單一窗口調取臺灣桃園縣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9393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測得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有臺灣桃園縣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93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施清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34,876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本件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 月8 日刊登新聞紙公示送達,於同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98年1 月8 日太平洋日報第12版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1 月29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280
合 計 1,2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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