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保險小調,2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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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保險小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丁○○
戊○○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臺中市○區○○路2 段39號5 樓之2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又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央路路口,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98年3 月3 日北縣警板交字第0980007154號函復肇事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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