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再簡,2,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600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觀諸同法第500條第1 、2 項亦明。

再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略以:伊於93年11月25日已自再審被告公司離職,業務交接予再審被告公司之林副理,撤哨及書類資料、收款帳目、會議紀錄、收發文帳務表冊,均由林副理處理,並由其於撤哨時帶走,移交業務與伊無關,此有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訴外人富比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連宏成可資證明,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於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12600 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54,6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費用1,000 元。

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7年4 月16日分別送達於再審原告當時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446號之住所及桃園縣大溪鎮○○街221巷2 號之居所,並由再審原告同居之父沈論收受,有送達回證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稽。

則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7年4 月1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堪信為真實。

又再審原告於97 年8月19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扣除1 日在途期間,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12600 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則上開支付命令應於97年5 月7 日確定。

又再審原告自應於97年5 月7 日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扣除1 日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7年6 月7 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卻遲至98年1 月8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98年1 月8 日收狀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固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其存在乃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已得知,再審原告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所提發見人證,即訴外人富比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連宏成,並未包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之範圍內,亦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