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國簡,1,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蕭輔導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經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96年1 月12日地工市字第0960000158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97年9 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4 月7 日晚間6 時45分許,駕駛車號1730-LJ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往大園鄉方向行駛,行經領航北路四段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夜色昏暗且道路兩旁無路燈,詎該路面中央竟橫放施工使用之水泥涵管數支而未警示,致原告閃避不及無法採取避免危險之措施而撞擊水泥涵管,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理後,支付新臺幣(下同)364,800元之修車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86,400 元、引擎工資24,900元、板金工資23,300元、烤漆工資30,200元),被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道路早於94年4 月7 日經驗收合格由被告移交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管理,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被告非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嗣後被告亦未再於其上施作工程,系爭道路上之水泥涵管與被告無關。

㈡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以95年5 月1 日大鄉行字第0950008586號函覆原告時,原告已知上開水泥涵管係被告執行、發包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開發時置於系爭道路上作為路障使用,並於95年6 月19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後未於6 個月內提起訴訟,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遲至97年9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 年之消滅時效。

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其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4 月7 日晚間6 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系爭道路時,因該路面中央橫放水泥涵管未置警示設施,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水泥涵管而受損,共支付364,800元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86,400 元、引擎工資24,900元、板金工資23,300元、烤漆工資30,200元),於95年6 月19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未果,嗣於97年9 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 紙及寶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護廠工作單5 紙、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96年1 月12日地工市字第0960000158號函1 件(以上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7年4 月21日園警分交字第097401085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警詢筆錄、現場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道路本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得於道路上任意擺放路障阻礙通行,如因修繕、施工不開放通行,亦應設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道路橫放數支大型水泥涵管阻礙通行,亦未擺放任何警示標誌,足認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致原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撞擊水泥涵管而受損,該損害與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有所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對此設置、管理之欠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5年4 月7 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先於95年4 月19日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陳情,大園鄉公所函覆原告:系爭路段擺放之涵管屬被告於高鐵園區○○○○○路障所用等情,原告遂於95年6 月19日向被告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未果,原告再於95年12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請求賠償,桃園縣政府函知原告該路段為桃園縣大園鄉○○○路管理之道路,原告遂又以書面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請求賠償,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以非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為由而拒絕賠償,並指出該路段之施作機關應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等情,顯見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義務機關有所爭議,經本院函詢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及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行政院轉由內政部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5年5 月1 日大鄉行字第0950008586號函、原告95年6 月19日聲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書、桃園縣政府95年12月15日府法二字第0950381497號函、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6年1 月2 日大鄉行字第0950028085號函在卷可按,被告亦不復爭執,故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應為被告至為明確。

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規定該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換言之,請求權人不僅須知自己受有損害,而且須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或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因此,請求權人僅知其受有損害,而不知其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賠償,與所謂「知有損害」之要件不符,2 年之消滅時效,即無從開始起算。

故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2 年消滅時效一節,查本件車禍於95年4 月7 日發生後,原告先後於95年6 月19日及12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被告稱系爭道路興建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並移交桃園縣大園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則稱本案事故路段工程為被告所施作,系爭道路所尚未接管,均否認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已如前所述,然原告僅為單純用路人,顯無從知悉系爭道路施工是否已興建完成而由桃園縣大園鄉接管,難認原告於損害發生後至向被告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請求損害賠償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嗣原告因短期消滅時效將罹,不得不以系爭道路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行政轄區,而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訴訟中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續否認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並提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第二開發隊95年5 月17日地工二字第0950000189號書函及內政部96年6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391號函附件「研商高鐵桃園等5 個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設施移交接管作業程序會議紀錄」等資料以證明系爭道路路段工程為被告之承包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施作,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移交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接管,且系爭水泥涵管於95年5 月7 日始移除等情,惟被告卻一再否認為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機關,而提出相關會議紀錄、公文說明包括系爭道路在內之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公共設施就已驗收合格部分,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應依法接管等情,則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系爭道路究屬何管,依憑上開資料已難以斷定,遑論原告已得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本院函詢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及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行政院再轉由內政部於97年11月12日以臺內法字第09701840462 號函覆本院,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至此始得認原告已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

在此之前,縱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與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既以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相互推諉,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道路屬何機關管理不無疑問,是否可謂當時其已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怠於行使其權利,並非無疑,況本件為國家賠償訴訟,將國家機關間繁複精密行政分工所生爭議或不確定之不利益,逕歸資訊不對稱居於弱勢之國家賠償事件受害人承受,亦難符國家賠償法、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迄內政部97年11月12日確定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時,原告始知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在此之前時效自無從進行,故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9 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已罹於時效一節,並非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招致損害,對此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等情,惟查原告行駛系爭道路時,天氣陰,夜色昏暗復無照明,且系爭道路轉彎路段擺置水泥涵管,又無設立警示標誌,原告行經系爭道路轉彎路段後隨即遭遇水泥涵管橫置在前,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縱原告於夜間駕車開啟大燈,惟該路段無照明設施,依常理又無法預料車前突遇水泥涵管阻路,實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為本院所採,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所受財產損害自應負全部責任。

⒌末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禍毀損,修理費支出364,800 元,其中零件費用286,400 元、引擎、板金、烤漆等工資費用合計78,400元等情,有寶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修護廠工作單5 紙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之工作單,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其中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復查系爭汽車發照日期為94年2 月25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5年4 月7 日止,已使用14個月。

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計算,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14個月,經折舊後零件費用剩餘價值為169,604 元(計算式:286,400-286,400 元X0.369=180,718 元 ,180,718-180,718X0.369X2/12=169,604,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8,004 元(計算式:169,604 元+78,400 元=248,004元),故被告抗辯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應扣除折舊金額等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系爭汽車損害賠償部分,於248,004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