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10,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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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蘆竹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6年5 月28日、到期日均空白、票據號碼分別為051909號、051910號、051913號、051914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18,000元、17,000元、17,000元之本票4 紙,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正本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
五、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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