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120,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65元,及其中51,944元自民國9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2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
嗣原告於審理中,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縮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至97年12月7 日止,持卡簽帳消費共積欠55,865元(其中包含本金51,944元、利息2,821 元、違約金1,097 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