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8,桃小,127,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甲○○變更為梁培華,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梁培華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50元,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計算,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6,750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